《民法典》中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2021年1月1日,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其中所确立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也正式开始实施,相比之前《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作为家务劳动补偿的适用前提,《民法典》对夫妻双方采取的财产制度不加限制,进一步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
家务劳动得到认可,必然有利于促进家庭分工模式的良性循环,从宏观上来看,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在双方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考虑双方对于家庭的贡献,尤其是考虑到对家庭的非直接经济贡献,例如照料老年人、抚育孩子等家务劳动,是全球范围内各个国家法律发展的主流趋势。目前,有许多国家的学者都认为家务劳动对于家庭财富创造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意义。
各个国家学者观点
德国学者认为,一方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这都属于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1]
日本有学者认为,正是由于妻子的家务劳动,丈夫的劳动力才能够得以再生产,所以丈夫的劳动收入并不是其一人劳动的结果,而实质上是夫妻复合劳动的结果。[2]
在美国,司法界日益平等地对待家务劳动的非直接经济贡献和职业劳动的直接经济贡献。秉持着婚姻是夫妻双方“共享的事业”这一理念,离婚时必须公平地分配夫妻在婚姻期间所得的婚姻财产。[3]
此外,在离婚中分割具体的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考虑孩子的抚养权时,也有国家从立法上保障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家庭作出了较多非直接经济贡献一方的权益,从法律上肯定了家务劳动的价值。
各个国家的相关立法规定
《瑞士民法典》第164条规定:“关于负责料理家务、照料子女或扶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的配偶一方,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笔合理的款项,供其自由处分。”《瑞士民法典》第165条规定:“在协助配偶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配偶一方的付出显著超过其抚养家庭应做出的贡献的,其有权请求为此得到合理的补偿金。”这两条规定肯定了家庭中一方付出更多家务劳动的价值,并给予了该方请求支付合理款项的权利,而对于“合理”的标准,则可能更多地赋予法官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体劳动情况、双方家庭收入等实际情况出发进行自由裁量。
《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规定,夫妻双方相互负有义务,以其劳务或财产为婚姻家庭提供适当的生活支持。如果婚姻一方承担家务,则该方系以劳务方式作为其履行为家庭提供生活支持之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规定:“离婚的夫妻一方,在因照料或教育共同的子女而不能期望其从业的时间和限度内,可以向另一方请求扶养”。《德国民法典》第1360条肯定了家务劳动与职业劳动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明确了家庭非直接经济贡献与家庭直接经济贡献对于家庭发展都应当得到认可与尊重。《德国民法典》第1570条的规定则是明确了在离婚的情况下,因一方需要照顾或教育子女而无法外出工作,有权请求对方支付扶养费,实质上是在离婚后仍然肯定了家务劳动(即对共同生育子女的照顾及教育)对双方具有实在价值。
在美国,尽管在各州之间存在着以分别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还是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分歧,但是在离婚时对于财产的分割时,各州通常都会把“配偶双方对获得婚姻财产所作的贡献包括家庭主妇所作的贡献”作为法院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4]
随着时代的变化,域内外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讨论越来越激烈,相信我们国家有关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细化适用规则也会不断完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会越来越具有实操性。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周亚徽
教育背景:
2016年毕业于四川大学,获得文学与法学双学士学位,以406分的成绩通过司法考试,取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2020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本科学习期间,连续两年以专业排名第一的成绩获得法学双学位一等奖学金,多次参加校内辩论赛并取得优异成绩,在“理律”杯模拟法庭竞赛中获优胜奖。研究生学习期间,曾通过校级选拔,去往位于印度新德里的亚非法律协商组织进行短期交流,获得优异的实习评价。曾于大型律师事务所、知名互联网公司进行社会实践,负责出具法律研究报告、协助出具法律意见书、翻译并修改英文业务合同,在此期间积累了丰富实践经验,也更加坚定了自己的职业目标。2020年加入家理团队,未来将深耕于婚姻家事领域。
执业经历:
保持着严谨负责的工作态度,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每一位当事人,用心揣摩每一处细节、每一份材料,能耐心倾听当事人的诉求,迅速找到案件的突破口,梳理出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全力协助出庭律师,最大程度地为当事人争取权益,真正做到为当事人的幸福着想。
[1] 参见[德]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10-211页。
[2] 参见林秀雄,《夫妻财产制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3] 参见[美]哈里·D.格劳斯、大卫·梅耶,《美国家庭法精要》第5版,陈苇主持翻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15、219页。
[4] See Harry D. Krause and David Meyer, Family Law of the USA in a Nutshell, 5th, Thomson Business (printed in the U.S.A.), 2007. pp.311-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