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民法典》婚姻篇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请求撤销婚姻,一方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除此之外,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没有其他方式可以撤销婚姻。一方在婚前隐瞒重大犯罪记录,另一方得知后除了起诉离婚之外没有任何法律救济方式,只能导致受欺骗一方独自承受痛苦,连损害赔偿都无法请求,这是违背法律诚实信用原则的,且对于受骗一方十分不公平。因此,应当给隐瞒重大犯罪记录婚姻中受骗一方其他的救济方法。
案例引入
2015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陈某诉史某离婚案[1],案件基本事实大致如下:被告史某化名高山青于2001年9月在某晚报征婚,通过该渠道与本案原告陈某相识并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双方婚后十余年后的某天,史某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陈某这才得知原本憨厚老实的丈夫史某婚前就犯有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但一直未被缉拿归案,陈某这十多年来一直被丈夫蒙在鼓里。为此,陈某将史某诉至法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法院准予离婚。
原审法院和终审法院一致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制度,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史某隐瞒犯罪前科和真实身份的行为给陈某造成了身心伤害,严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且陈某离婚态度坚决,因此,法院认定其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离婚标准,判决准予离婚。
根据该案件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目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普遍做法是通过“夫妻感情破裂”来达到双方解除婚姻的目的,但此类婚姻中的无过错方却并不必然能够顺利解除婚姻关系。实践中,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情形也不在少数,这是因为目前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并不统一,其中不乏掺杂个人的主观判断因素,这也就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仍就存在。
立法规定的缺失
那么,若一方婚前隐瞒犯罪记录或犯罪身份,婚后无过错方发现后,能否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
目前,我国民法典并未将隐瞒犯罪记录或犯罪身份规定为可撤销婚姻的情形。2001年《婚姻法》首次创设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并进一步明确了无效婚姻婚姻的构成要件,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未达法定结婚年龄这四种情形;而仅规定一种可撤销婚姻的情形,即因胁迫缔结婚姻。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顺应时代的需求,将“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改为“隐瞒重大疾病”,并将该行为归入可撤销婚姻的情形中,因此,隐瞒重大疾病这一欺诈情形适用可撤销婚姻,除此之外的其他欺诈行为能否撤销并未明文规定。
故,一方婚前隐瞒犯罪记录或犯罪身份并不能够直接适用可撤销婚姻的法律规定。这也会导致另一方十分痛苦,因为按照双方感情破裂的标准,一方隐瞒婚前犯罪并没有规定在现有法律内,实践中如果这段婚姻婚史很长,那么双方在没有其他感情破裂的事由或者证据的话,另一方就只能忍受对方的欺骗,直至出现法律规定的感情破裂的事实与理由之后才能解除婚姻关系,在这期间受隐瞒的一方没有任何救济方式。
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从公平正义的角度分析,笔者认为,虽然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刑事处罚、犯罪记录等属于公民的个人隐私,有轻罪记录者可以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及权益不主动告知其他人,但是缔结婚姻是社会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和影响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般而言具有排他性和永久性。因此,双方主体在作出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之前,均有权利核实对方的财产、家庭、健康、品德等真实情况,另一方也应当如实告知,尤其是对于曾经的犯罪行为应当如实告知。虽然犯罪记录属于公民个人隐私,且有过犯罪行为的人通常很难在社会立足,不利于其改过自省,也无法保证其合法权益。
但民法的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也是全部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若一方隐瞒犯罪记录无疑侵犯了无过错方的知情权和婚姻自由,使得二人的婚姻本就基于不诚信所缔结,岌岌可危,从一定程度上也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次,若一方之前犯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强奸、虐待、放火等重罪,甚至有的人会存在惯犯、累犯的情况,仍对自己的恶劣行径刻意隐瞒,其隐瞒行为一方面是对无过错方的不负责任,另一方面也存在对家庭、社会的潜在威胁。并且,一方婚前刻意隐瞒犯罪,从而导致双方信息不对等,使另一方陷入认识错误从而与其缔结婚姻,也有违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原则和诚信原则。
结合社会实际发展,我国法律也在不断调整,《民法典》时代下,私法自治的特征更趋明确,婚姻关系主体中的个人意志也更受重视。对比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可撤销条款,一方隐瞒犯罪记录的行为与其在一定程度上也具相似之处。因为从本质上讲,都是一方在隐瞒己方可能存在的、直接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缔结的劣势,都是一种欺骗行为。按照之前《婚姻法》的规定,欺诈是可以申请撤销婚姻的,那也就是说隐瞒重大疾病和隐瞒犯罪记录可以统一归在这一类,只是现在对于欺诈的对象、事由予以明确,从立法角度来说完全是可以的,上下文之间不会出现矛盾和体例不顺的情况。
从目前立法规定分析,类比目前《民法典》第1053条撤销婚姻的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从该法条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信息:首先,患病方必须是婚姻登记之前所患有重大疾病,若婚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则不能撤销婚姻;其次,必须是患病一方没有如实告知,若在婚前已经向另一方履行告知义务,在双方知情且达成结婚合意的情况下,另一方不得依此为由主张撤销婚姻;再次,患病方必须明确知道其所患有疾病,若患病方本人婚前也并不知情,则推定其无隐瞒的故意,法律仍保护患病方的信赖利益;最后,所患疾病必须达到“重大”的标准,否则撤销婚姻的请求不会被支持。并且该条法律也限制了法定期限,即另一方需要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一年内提出请求,这既保护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又未过度干涉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
对于“重大疾病”的规定,一般参考《母婴保健法》《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异常情况的分类指导标准》中关于对疾病的分类。在上述法律规定中,有明确分类某些疾病属于禁止结婚,某些属于可以结婚禁止生育,归纳上述分类标准可以得知,疾病是否“重大”主要在于是否严重侵犯另一方的身心健康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
通过该条法律类比隐瞒犯罪记录情形的分析,我们可以归纳出如果一番隐瞒婚前重大犯罪事实,如何才能撤销婚姻的规定。隐瞒重大疾病和隐瞒犯罪记录的行为,我们不难看出二者在主观故意和行为要件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类似性,而不同的是关于隐瞒重大犯罪记录,由于犯罪行为、犯罪处罚是隐瞒方自己的真实经历,并不是像重大疾病一般存在当事人自己不知悉的可能性,因此不存在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情形,其隐瞒行为必然是主观故意。
其次对于犯罪记录要求属于“重大”,因为从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有犯罪记录的公民中不乏因年少不懂事、他人引导等因素受到较轻刑事处罚,后认识错误、改过自新的人,若将该类群体与有重罪记录的相关群体视为同等,对其并不公平。而此处的“重大”也是要考量是否对婚姻关系产生影响,且该影响足以导致婚姻本不应该成立。如果单一考虑量刑或者罪名来划分很可能存在“一刀切”的弊端,所以应当主要考虑这个犯罪行为对另一方的生命、健康、是否影响到另一方正常工作、是否屡教不改等做为标准。
综上所述,为了保障婚姻关系中无过错当事人的信赖利益及合法权利,从保护善意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将“一方隐瞒重大犯罪记录”类比“一方隐瞒重大疾病”的形式要件,并纳入婚姻撤销的要件具有一定实践可行性。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张诗雅
教育背景
2019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加入法律服务社团,多次参与普法宣传活动,为高校学生普法、提高法律意识贡献出了自己的一份绵薄力量。在校期间多次获得专业奖学金、学习成绩优异,曾在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辅助法官处理各类案件的庭审工作,熟悉掌握法院案件的庭审流程,在实习期间积累了大量民商事案件的庭审经验,为自己打下坚实的法律基础,培养了良好的职业素养,同时也坚定了自己用专业服务大众的职业信仰。
执业经历
毕业后即入职家理律师事务所,利用自己优秀的专业能力和扎实的法学基础,为家理律所建立科技化、数字化、标准化办案模式贡献力量。2020年高分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在家理从钻研科技赋能法律服务的后端支撑体系研发人员转变为直接服务于当事人的婚姻家事律师队伍中的一员。得益于实际工作中的不断磨砺与积累,她在文书撰写、案件沟通、利弊分析等多方面都有过硬的专业能力,自身的工作风格也汲取了家理专业化律所由内至外的优秀养分。自加入家理团队的那天起,便决心深耕于婚姻家事案件实务,为每一位来到家理的当事人提供专业化的婚姻家事法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