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子女关系作为婚姻家庭关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一个婚姻家事律师时常能遇到的问题。细想之下,在还未接触到法律的时候,便已然面对过这样的选择,“如果爸妈离婚了,你想跟着谁?”。当时我大概十二、三岁,对于这样的选择完全无法预测后果,只能回忆起当时心底骤然产生的强烈不安感。在当时的我所处的认知条件下,这样的问题可能仅相当于“你更喜欢爸爸还是妈妈?”,只是无论是哪个问题,我都无法轻易做出回答。
抚养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在离婚诉讼中,法院会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一并处理,法律也针对抚养权的相关纠纷设置了对应、细致的案由。由此可见,对于抚养权的争取理应是谨慎、理智以及被重视的,但是大多数父母似乎误解了设置这一权利的目的。抚养权包括抚养、教育、保护等多个维度的内容,即使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或其他关系解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也因血缘而永久存在。因此,并非争得抚养权的一方就有权利控制孩子的一切,未取得抚养权的一方便可以不再履行作为父母的责任。二人予另一人之生命,此种责任非任何契约所能消除。然而,从众多涉及抚养权的纠纷实例来看,父母对于抚养权的争取早已与设立抚养权的立法初衷渐行渐远。
在离婚纠纷中,父母双方对于抚养权的激烈矛盾多源于夫妻感情破裂的连锁效应。对于情感受到伤害的一方来说,孩子的抚养权沦为换得情感抚慰或经济补偿的手段和工具,孩子的权益不再是考虑抚养权的根本立场。事实上,对于想要争取抚养权的当事人而言,他们需要认真考虑的应当是以下问题:(1)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2)自身的意愿以及孩子的意愿;(3)抚养权归属一方后,需要保障另一方的探望权;(4)抚养权的归属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影响。
首先,抚养孩子需要一定的经济基础。虽然这一因素并不具有决定性效果但却是无法避免的,也最易成为被另一方攻击和反驳的客观方面。物质保障和精神关注,是抚养孩子的两个必要条件。
对于在家庭中专职照顾孩子而无稳定收入来源的一方来说,经济条件的劣势是无法忽略的。因此若要增加获得抚养权的可能性,需要提前应对和解决,不应将全部焦点置于另一方应当支付的抚养费;其次,对于年满八周岁的孩子来说,其自身的意愿至关重要。或许会有人认为未成年子女的意愿过于主观不应当作为一个客观因素或标准,诚然,作为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和心理尚处于未成熟阶段,其主观想法不等同于最终结果,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权利设置的出发点,孩子的意愿是对父母双方抚养情况最直观的反映,生活中的点滴细节对于初察人情的子女来说已经足够,鉴于此法官会尊重孩子的意愿。
父母了解到的甚至“灌输”给孩子的意愿,并不代表法官所要了解的、法律所规定的真实意愿,因此许多父母在诉讼中信誓旦旦,认为对孩子“了如指掌”,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是意料之外的。临时抱佛脚的“讨好”以及引导行为是不可取的,应当尊重孩子由心而发的判断和选择;再次,若父母双方矛盾过于尖锐,抚养权归属一方后,另一方的探望权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也是法官考量的因素。无故阻挠探望、激化矛盾不仅让孩子陷入永无止境的不安中,也在无形中增添了法官对于判决执行的顾虑,不利于抚养权的争取;最后,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也是相当一部分人的误区在于,争取抚养权意味着更多的财产利益或以争取抚养权的名义行分割更多财产之事。
这一误区具体涉及两个方面:首先是抚养费,抚养费并非是父母任何一方的财产性利益,不应当将另一方支付的抚养费数额视作自身的利益来换取,它仅为子女生活的基本保障;其次,应当明确的是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并不必然在财产分割时被“照顾”,照顾子女仅仅是法官自由裁量时考虑的一个因素,财产分割时是否存在倾斜以及倾斜的比例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衡量。
而在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1)双方协商/诉讼确定了抚养权归属,取得抚养权的一方拒不配合探望;
(2)双方协商/诉讼确定了抚养权归属,取得抚养权的一方存在另一方认为不利于子女成长的情形;
(3)双方协商/诉讼确定了抚养权归属,自身抚养能力及条件变化导致无法继续抚养。但自民法典生效以来,北京地区法院作出的20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判决中,仅有一案法官考虑到子女的意愿、抚养方的能力以及对方缺席而支持了原告主张变更抚养关系的诉求,其余案件法院均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的变更抚养权事由作为说理,驳回了主张变更一方的诉求。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变更抚养权之难从中可窥得一二。
结合北京地区法院作出的20份变更抚养关系纠纷的判决资料,法院在确认抚养权归属时首先会考虑父母双方的意愿以及协商情况,这一做法也反映出了尊重契约的民法精神。若双方能够协商一致,法院会尊重双方真实意愿。
因此,在协议离婚或约定抚养权归属时,不应随心所欲甚至直接放弃,而应在慎重考虑后表达自己的意愿。此外,在已有约定的情形下,应当做到切实履行,这不仅是对契约精神的遵守更是对子女权益的保障,否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次,在双方无法协商的情况下,法院将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判决,除了前文已经提及的相关条件以外,法官在判决时还会考量:是否存在继续生育的能力、是否存在其他需要抚养的子女、子女的数量等因素。
因此,在首次解决抚养权问题时,父母双方就应当冷静、客观地分析实际条件,妥善解决抚养权事宜,降低家庭的变故对子女的不利影响。而在变更抚养权的系列纠纷中,法官除了考量上述因素外,还会着重审查是否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而变更抚养权的难度之所以如此之大,一方面在于当事人理解的法定变更事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无法达到法律要求的标准。更为重要的是,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更加倾向于维护子女基本已经形成的生活环境与抚养状态。对于具有滞后性与保守性的法律而言,维持现有的法律关系比变更法律关系带来的风险更低,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社会矛盾产生的可能性。
一般而言,父母都希望降低双方之间的矛盾对孩子的不利影响,但对于身处纠纷漩涡中的当事人来说,若需要让他们始终保持理智,属于不存在“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因此这样的期待也终会落空。他们在夫妻关系或其他两性关系中已经备受煎熬,孩子的抚养权或变得可有可无,或成为救命稻草,情绪在漩涡的中心不断发酵,美好的初衷终被淹没。
有的人为了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不惜对孩子采取抢夺、隐匿等极端手段,有的人将孩子的抚养权作为分割财产的筹码,也有的人对于孩子的抚养事宜互相推诿。抚养权一经确认,再行变更确有极大难度,但如何正确看待及重视这一权利的争取,许多人对司法实践的现状存在误读,从而变得过度谨慎,甚至想从中换取财产利益。
对于秉持初心、以孩子的利益为中心、客观上处于劣势的父母一方来说,在诉讼中他们往往处于被动,需要付出更多的财产利益方能在所谓抚养权的谈判桌上争得一席之地,而对于另一方来说,抚养权也逐渐成为判桌上的一个筹码,可悲、可叹。
在一个婚姻家事律师的进阶路上,我也常常遇到以及不断思考父母与子女间的抚养关系。孩子并非物品,不涉及占有更不涉及所有,但好像所有为抚养权而焦虑的父母,都忽略了这一点。争取抚养权的一方,并非以孩子的利益为一切行为的出发点;看似“佛系”的另一方也并非对孩子没有关爱或想要逃避责任。每一个新生儿的降临,都伴随着一段血缘关系的开始,这一纽带将父母和子女的一生紧密连结,因此即使父与母婚姻关系解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
抚养权虽被定义为一种权利,实则为一种责任。它不能用来命令和掌控,而是用来服务和贡献,同样地,它也不能排除、阻断另一方与孩子的联系。无论父与母之间如何积怨,子女都不应当成为彼此情绪的牺牲品。父与母任何一方,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一致认为获得抚养权的一方实际上肩负更多的责任。对于一个孩子来说,他的世界很小,可以小到只有父与母。但凡有一个人离开,对其产生的影响都将是难以估量的。若这样的局面无法避免,在他不断认识世界、将自己的小世界变成大世界的过程中,总有两个人不因世事变幻始终陪伴左右,这将是他以后能够勇敢面对任何挫败的力量和底气。因为或早或晚,他最终也会走向家庭,而这股力量也将一直延续下去。
直到现在,接触到了许多为了孩子剑拔弩张、针锋相对的父母之后,我依然无法回答文章开头的问题。
社会变化更迭,未成年人的心智走向成熟的阶段也向低龄化发展,那处于风暴中心的他们,又是否能够做出选择?我无从知晓。仅从作为父母的双方而言,孩子并非任一方的附属品,不应对抚养权随意处置,也不应过度敏感,方能将对孩子的伤害降到最低。就像纪伯伦在《致我们终将远离的儿女》中所说,“你的儿女,其实并不是你的儿女。他们是生命对于自身渴望而诞生的孩子。他们借助你来到这个世界,却非因你而来,他们在你身旁,却并不属于你。你可以给予他们的是你的爱,却不是你的想法,因为他们有自己的思想”。
子女最先感知到父母关系,从而建立起自己的存在、爱和安全感,接着才能感受到自己内心需要建构的部分,即使一个家庭无法维系,父母与子女的生命连结也已经形成。子女终将独立面对生活,父母与子女也终归是一场渐行渐远的离别,从这一层面来说,谁获得法律上的抚养权似乎已不再重要了。
教育背景:
2019年毕业于中央民族大学法学(法学与英语)专业,获法学学士学位。在校期间,通过英语专业八级考试。2020年,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实习期间,在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贸易救济团队从事助理工作,夯实了法律知识。
工作经历:
曾担任公司法务,积累了公司合规、合同审查、仲裁裁决的法院执行等方面的经验。2022年加入家理,专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领域。具备较为全面的分析法律问题及书写相关法律文书的能力,同时具备较高的英语技能,不断学习国家法律政策、时事焦点。性格开朗,积极认真,富有团队精神,能在实务中不断提高自身综合素质,为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