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大纲
一、社会观护的制度发展历程
二、社会观护的设置目的
三、社会观护的启动方式
四、社会观护的具体内容
五、制度完善建议
社会观护,是指人民法院在涉未成年人的司法案件中委托特定社会观护员或社会观护机构,在案件审理中开展社会调查、协助调解、判后回访等社会观护工作的制度。作为法院在未成年人领域应用的一项审理方式和工作方法,社会观护在涉未成年人诉讼案件中越来越发挥着其独有优势,这种优势在家事案件审判中尤为凸显。然而,社会观护虽早在2007年民事案件审判中就已经出现,但目前仍缺乏系统性的程序规定,因此称之为一项“制度”似乎还为时尚早。本文以家事诉讼案件为切入视角,通过法规范的梳理及案例分析来还原社会观护的设置目的以及运行现状,并分析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为具体案件中社会观护的应用和制度完善提出建议。
一、社会观护的制度发展历程
(一)制度渊源:刑事领域的“人性化矫正”
从世界范围来看,最早的“社会观护”最早出现在美国马萨诸塞州于1876年出台的《观护法》[1] ,该法的出台是基于人权理念的发展,其目的在于对罪轻犯罪人进行观察和保护。因此,此时的社会观护类似于中国大陆的“社区矫正”制度,即在人权理念的基础之上对轻刑犯的“人性化矫正”。
从制度规定内容上来看,美国伊利诺伊州于1899年制定的第一部少年法《少年法院法》,可以说是社会观护最早的制度渊源。该法明确规定“被法定选定为监督员者,将负法庭执事之责“具体职责包括 “1.根据法院要求,对该孩子进行调查;2.在案件审理时代表孩子利益出席法庭;3.根据法官要求 向法院提供情况和帮助按法院指示在审理前或者审理后负责照管孩子。”此处少年法院中的“监督员者”与“社会观护员”具有极大相似性,这也即社会观护的制度渊源。
(二)探索期:我国第一例社会观护应用于家事诉讼领域
中国大陆最早将社会观护工作引入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的是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07年在一起抚养费纠纷案件中首次引入了社会观护工作。[2]
除此以外,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制定了《广州市法院审理未成年人民事案件社会观护(员)制度实施规程》,确立了社会观护制度的基本内容和程序规范。该院也在2008年工作报告如此表述社会观护制度,“创建了社会观护员制度,庭前委托社会观护员调查未成年人生活、学习环境,为审判提供参考,判后要求社会观护员跟踪反馈判决履行情况。”[3]可以说,社会观护在中国大陆的司法实践中已然不算“新生儿”,广东省地区法院对于社会观护的应用和探索也始终走在前列。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明确规定:“各级法院应当坚持“特殊、优先”保护原则,大胆探索实践社会观护、圆桌审判、诉讼教育引导等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特色审判制度,不断开拓未成年人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的新思路、新方法。”由此可见,直到2010年,社会观护在中国大陆的发展还处在探索阶段。
(三)发展期:北京市法院社会观护应用现状
相对于广东省法院最早的探索,北京地区法院对于社会观护的探索相对起步较晚。直到2013年,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首次在北京市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审理中试行社会观护制度,将社会观护制度在北京市内才第一次引入家事审判。2016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全市少年法庭开展社会观护百例试点工作,在未成年人民事权益保护领域引入社会观护制度。时任北京高院副院长蓝向东曾在2019年的采访中介绍:“目前社会观护已在北京18家法院、141件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应用,经当事人同意,法院第一时间与社工组织对接,由社工组织指派符合条件的司法社工与志愿者,组成观护小组协同开展工作。”[4]
2019年,北京高院专门针对北京市内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社会观护工作,举办了新闻发布会,并在发布会中发布了北京市社会观护八大典型案例。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新时代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意见 法发〔2020〕45号》,在第二部分“深化综合审判改革,全面加强未成年人权益司法保护”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开展好社会调查、社会观护......等工作,提升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从上述司法文件及实践的梳理不难看出,从全国范围来看,不管是广东地区法院最初的创建,还是北京地区法院的探索和发展,社会观护在家事审判中的应用已经不再是一件新兴事物。然而,与此不相符的是,社会观护仍然缺乏系统性的程序性规范,到目前为止,仅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出台了《关于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观护制度的若干规定》。因此从目前的规制上来看,对于社会观护的定位、社会观护的启动方式、社会观护员的聘任标准、社会观护的具体内容、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效力等问题都缺乏明确统一规定,甚至在各地实践中出现相互背道而驰的制度选择,这也为制度的发展带来不少困惑和阻碍。
二、社会观护的设置目的
本部分试图通过法规范分析来探究社会观护的设置目的,一方面从法律规定分析制度设置的根本目的,另一方面通过对社会观护具体内容的梳理来分析制度设置的直接目的。
(一)根本目的:保护未成年人权益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未保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及未成年人案件中未成年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此处的社会观护被规定在“司法保护”一章中,可以看到,社会观护的根本目的在于在司法案件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具体路径是通过整合更多主体的加入即鼓励社会力量的加入来实现这一目的。
可以说,未保法这一规定奠定了社会观护制度的发展基础,也指出了社会观护制度的根本目的,同时为社会观护的制度发展定标指航。
另外,国务院于2021年颁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21—2030年)》(以下简称为“发展纲要”)也提到了“社会观护”,发展纲要强调要完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制度,司法工作体系满足儿童身心发展特殊需要,并明确对应措施为加强司法机关与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等的合作,共同做好未成年人心理干预、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发展纲要对社会观护的提及,具体化了上述根本目的,即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是满足儿童身心发展的特殊需求的举措,实现路径为加强司法系统与社会多主体力量的结合。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以聘请适当的社会人士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观护,并可以引入心理疏导和测评机制,组织专业社会工作者、儿童心理问题专家等专业人员参与诉讼,为未成年人和被申请人提供心理辅导和测评服务。”此时的社会观护则更为强调对未成年人的心理疏导,即制度显现出对未成年人特殊关照的色彩。
可以说,社会观护在法律层面和行政法规层面的规定都指出,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是社会观护的根本目的,因此社会观护制度的具体内容和细化方向均应当以此为标准,脱离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制度设计均不可取。
(二)直接目的:查明事实与矛盾化解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关于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观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明确社会观护在司法案件中开展的工作主要为社会调查、协助调解、判后回访,以及在特定情形下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作为未成年当事人的代理人等社会观护工作的制度。”[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案件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法院可以针对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情况可以开展社会观护工作。社会观护工作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6]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在法院工作报告中明确社会观护制度是指在涉少民事、行政案件中,庭前委托社会观护员对未成年当事人,针对涉及其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社会观护。调查和观护情况都将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在庭审时当庭出示,为判决提供处理的依据。[7]
上述地方司法文件及司法政策实质上展示了社会观护的两个直接目的,即帮助法院查明事实以及有效化解矛盾:
首先,社会观护要求社会观护员出具社会观护调查报告,这相当于帮助法官在庭外调查案件事实,同时,上述司法文件也都规定《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可以作为审理的参考并为判决提供处理的依据。因此,查明案件事实是社会观护的直接目的之一。
其次,宁波市司法文件明确社会观护员的其中一项工作为参与调解,另外北京市地区法院的社会观护员在案件中还充分发挥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领域的专业优势,协助社工与当事人建立情感联系,帮助当事人释放负面情绪,修复情感创伤,与法官、社工、当事人形成“四方调解”合力。[8]这都说明了社会观护的另一直接目的为矛盾化解,即通过社会力量的加入来为案件的矛盾化解提供多方力量支持,同时也迎合了当下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司法改革趋势。
综上,社会观护的制度设置目的可以总结为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为原则,考虑到未成年人保护的优先性和特殊性,为法院查明事实并实现矛盾纠纷的有效化解。
理清社会观护的设置目的能够更深刻理解制度的特殊性,进而从根本上区分社会观护与其他制度的区别,例如,从案件查明事实的角度讲,社会观护员的身份特征与家事调查员具有极大的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法发〔2018〕12号)》中明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针对当事人的个人经历、性格、教育程度、身心状况、家庭情况、夫妻关系、居住环境、工作情况以及对子女的抚养情况、子女的心理状况及学习状况等事项进行调查。”本文认为,家事调查员的调查范围虽然将社会观护员的调查范围全部涵盖,但社会观护除了查明案件事实这一项内容之外,还有判决的跟踪执行这一内容,也即其根本目的在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社会观护具有其特殊性及存在必要性,不能简单与家事调查混为一谈。
三、社会观护的启动方式
(一)社会观护以法院启动为主
纵观各地的司法文件,无论是北京高院:“对于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以及涉及收养关系纠纷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针对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家庭情况、成长经历以及权益保护现状等情况可以开展社会观护工作。”,还是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委托或指定社会观护员承担以下工作......”的规定可以看出,社会观护程序的启动前提是“法院认为有必要”,在实践案例中,也存在不少法官认为没必要启动该程序因此不予准许,例如在(2019)沪0112民初15687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社会观护调查申请并无必要,不予许可。[9]
正是基于实践中法院对于社会观护的申请可能存在不予许可的情形,现实中出现案件当事人一方在诉讼过程中私下委托第三方社会机构对涉未成年人案件做出社会观护报告,这种报告更多表现为对一方当事人监护能力或抚养能力评估的调查报告,报告内容几乎与社会观护报告内容别无二致。本文认为,虽然该评估调查报告与社会观护报告形式及内容相差不大,做出主体也是社会机构,其中不乏有心理学背景的专业人事,但该报告的出具实质上并非本文所述的社会观护,因为社会观护是否启动的决定权在法院,一方当事人私下委托并不符合该制度涉及的程序要求,更不符合这一制度是为查明案件事实的直接目的,查明案件事实的权力在且仅在于法院。因此,当事人一方私下委托第三方机构所得出的社会观护报告有违公正原则,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从性质上不应当将其作为“社会观护报告”来看待。
(二)社会观护不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启动的前提条件
在司法实践对社会观护运用的过程中,还出现一个现象,以北京地区为例,社会观护案件的启动都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北京高院于2019年发布的涉未成年人家事审判社会观护的八大典型案例中,“法官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在本案启动了社会观护工作”的表述在这八大典型案例中无一例外地出现,时任北京高院副院长的蓝向东也在采访中介绍:“北京市在18家法院、141件涉未成年人家事案件中,经当事人同意,开展社会观护工作。”这也再次证实了,北京地区的法院社会观护的启动,并非法官认为必要即可立刻启动,而是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同意。
本文认为,这样的程序设计有违该制度设立的初衷。作为一项以未成年人司法保护为根本目的的制度,北京法院在程序选择上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可能是考虑到案件审理的矛盾化解效果,即尽可能在双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开展工作更有利于矛盾的有效化解,否则可能带来相反效果。这种考虑显然将制度预设的目的本末倒置了,矛盾化解虽是这项制度的一个直接目的,但任何直接目的都不能与未成年人保护这一根本目的相冲突,盲目将所有案件社会观护的启动都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打破了制度原本设计的基石。因此本文认为,社会观护制度的启动不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应当由法官在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考虑下决定。
四、社会观护的具体内容
社会观护工作主要有三个具体内容,分别是社会调查、参与调解以及最后的执行跟踪。
(一)社会调查
1. 社会观护调查的具体开展方式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社会观护员可通过走访当事人、当事人所在单位、当事人居住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以及未成年人就读的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上述社会调查工作。但社会观护员在开展社会调查时,应当尊重和保护案件当事人的隐私,并尽力减少对当事人正常生活的影响。”
在具体司法案件中,例如在李某诉孙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社会观护员王某充分发挥社工调查专业优势,与刘某一起与小明及其父母见面5次,电话联系10余次,并分别到李某、孙某单位,居住地居委会、派出所和小明所在学校调查走访,向法院提交了调查报告。”在张某诉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中,“观护员接受委托后,分别到张某、宋某居住地走访,并与小宝及其父母、祖母、外祖母进行深入交谈。”
由上述规定和司法案例可知,社会观护调查的方式主要有两个,第一是与当事人沟通,包括当事人双方、以及案件涉及到的未成年人,甚至还包括当事人的父母亲戚等人,此处的当事人应做扩大理解。第二,是通过走访单位了解有关情况,例如居委会、派出所以及学校等地。
2. 《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性质
社会观护员在社会观护调查结束后需要制作《社会观护调查报告》提交法院,对于《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思考,有两个问题需要明确:其一,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不应当包括哪些内容?其二,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性质为何?是否需要质证?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社会观护调查报告》中不应当包括对案件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在《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内容方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社会调查报告一般应记述以下内容:(一)未成年人既往被抚养状况;(二)未成年人的健康状态、学习情况及性格、行动倾向;(三)父母的抚养能力及既往履行抚养义务的状况;(四)父母获得亲属授助的可能性;(五)父母的身体健康情况及性格、行动倾向;(六)人民法院根据案情所提出的其他调查事项。如系探望权纠纷案件,还应包括父母双方既往处理探望问题的情况。社会调查报告应客观记述调查所知的上述事实,不得提出对案件处理的倾向意见。”从该规定内容可以得出两个结论,第一,社会观护的具体调查范围由法院结合具体案件决定;第二,社会观护报告仅仅记载事实,不得出现倾向性处理意见。本文对以上两点均表示认同。
然而,由于各地对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内容几乎没有作出明确要求,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社会观护报告发表结论性意见的现象。例如,在(2017)沪0107民初28318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判决书中显示:“在社会调查报告中陈某2、陈某3明确表示要求和母亲包某共同生活,而社会观护调查报告也建议陈某2、陈某3的抚养权归母亲包某。”[10],在(2017)沪01民终14407号探望权纠纷判决书中显示:“《社会观护调查报告》亦指出,孩子和父亲一起生活并不快乐,父亲的种种猜疑和一些行为可能是导致孩子出现抵触情绪、缺乏安全感、自我保护意识加强的原因,建议行使探望权应限制时间,不宜过夜...参考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结论,法院确认恢复李某1对女儿李某2的探望权,就探望时间作渐进性处理。”[11]
本文认为,《社会观护调查报告》中不应当包括对案件处理的倾向性意见,其最大的原因在于社会调查报告实际承载的仅仅是查明事实的部分,而法律判断的权力应当归属于法院。诚然,报告给出具体的建议可能属于基于事实判断的一部分,但如果将这种建议和意见体现在报告中,就很有可能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影响,从而对社会观护这项制度的中立性产生巨大损害,使之难以发挥预设功效。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法院应当针对《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在取得程序实际上非常类似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加之北京高院规定:“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可以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并结合司法实践案例,《社会观护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就应当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但从其表现形式上来讲,该报告并不属于民诉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严格上来讲不属于“证据”,因此应当参考《民诉法证据若干规定》中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其视为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3. 社会观护调查在查明事实上有其独有优势
社会观护在查明案件事实中有其独有优势,例如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第一例适用社会观护的一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中,社会观护的运用对于法院查明孩子的真实意愿发挥了重要作用,具体案情为:“了解10岁的小雷(化名)想与谁共同生活的真实意愿、其由谁抚养更有利于成长。在更愿意和谁生活的问题上,小雷起先并不愿意表态。35年的教师工作经验成为拉近社会观护员与小雷距离的优势,借助英语教师的专业特长,刘娅通过给小雷辅导英语打消了他的思想顾虑,让他说出心里话。原来,他想跟妈妈一起生活,又怕自己的选择会伤害父亲。”[12]这一案例也说明了,在某些具体案件中,查明孩子的真实意愿并非易事,社会观护员大多都有心理、教育等的行业背景,因此在现实场景中,能够更为有效了解未成年人内心的真实想法,同时这种调查方式的灵活性也弥补了法官在查明案件中的不足。
另外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时,为了解案件中两名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和真实意愿,首次在离婚案件中启动社会观护程序。“当事人王强(化名)和刘梅(化名)有一对年幼的孩子,分别是11岁和12岁。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如何分配,双方始终未达成统一意见。社会观护员通过运用评量问句服务技巧,也就是给所有亲人按照喜欢程度打分的方式,从打分排序看,两个孩子都把彼此排在第一位,超越了爸爸妈妈,社会观护员表示虽然孩子对父母的感情都很深,对父母的评价分值都不低,但他们更希望彼此能够在一起生活,不要分开。”[13]最终该案判决将两名孩子由其中一方抚养。该案的判决对于北京地区法院来说是有突破性的,因为根据一般司法实践,离婚案件中如果涉及两个子女抚养权的问题,法院通常以一人一个为裁判标准,而在本案中运用社会观护制度听取孩子的真实意愿,最大程度做到未成年利益最大化,得益于社会观护员能够更容易将未成年人带入放松和倾诉的心理状态,更容易走进未成年人的心里,了解未成年人的真实意愿,为彻底化解矛盾纠纷打下基础。
(二)参与调解
1. 社会观护员在调解中具有其专业优势
社会观护在发挥矛盾调解功能时有其专业优势,在社会观护员的聘任标准上,通常以有心理、教育专业背景为条件,例如在北京市平谷区对社会观护员的招募公告显示,将“具有基本教育学、心理学及法律知识”作为基本申请条件。广东省英德市对社会观护员的招聘公告中将“具有一定的法律常识、教育、心理、社会知识和实践经验”作为申请条件。[14]因此,具有心理、教育行业背景的社会观护员能够在案件调解中发挥其专业优势,为彻底解决纠纷打下坚实基础。
例如,在王某诉田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面对王某不给田某看孩子的错误想法,社会观护员并未一味指责,而是耐心倾听其真实想法,在与其建立信任关系基础上,融入亲职教育工作。观护员上门走访中发现,王某买了很多育儿指导书籍,说明其很注重对小军的教育,观护员趁机以剥夺母爱的做法会影响小军人格健全为切入点,推荐相关文章与书籍,让王某意识到孩子的成长离不开母爱的呵护,而他的选择会对儿子成长造成难以弥补的伤害。经过不懈的努力,王某同意开庭前安排小军与田某进行一次会面。”[15]事实上,如上述案例所见,社会观护员在社会观护工作参与调解的过程中,不仅仅在于化解矛盾本身,更深远的意义在于通过心理评估和情感疏导让当事人了解自己的真实想法和自身的真实目的,从而为矛盾的解决提供新的思路。
2. 社会观护在调解中具有制度优势
社会观护在矛盾纠纷化解的过程中还有另一优势,即找准案件真实矛盾焦点,扩大案件调解对象,从而达到矛盾纠纷化解的效果。例如在张某诉宋某探望权纠纷案中,“社会观护员了解到,小宝平时由祖母看护,在市区生活学习,张某曾因探望问题与小宝祖母发生过冲突,双方关系十分紧张。随后,观护员与宋某母亲进行深入交流,从父母探望对子女健康心理、健全人格形成的重要性为切入点,帮助她认识到张某探望孩子的重要意义。最终,宋母同意配合张某行使探望权。” [16]
可以看到,在本案中虽然案件当事人双方为孩子的父亲和母亲,但本案的矛盾焦点实际发生在孩子母亲和孩子奶奶之间,该诉也是因此而起。此时社会观护的优势在本案中就格外显著了,在通常诉讼中,法官主持调解无权强制案外第三人参与,但社会观护制度的灵活性使得与案外人的调解变得灵活和简便,因此社会观护在调解中发挥着制度本身不可替代的优势。
(三)判后跟踪
社会观护制度还有最后一项内容即审判结束后的庭后跟踪,即对案件审结后的执行情况对法院尽心反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加强未成年人案件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结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后,可以适时对未成年当事人进行判后回访,了解生效裁判的履行、未成年当事人的权益保护等情况,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委托社会观护员进行观护回访,社会观护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观护回访报告提交人民法院。”
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抚养关系变更纠纷一案中,“社会观护员刘亚在案件审结后完成了对小雷为期3个月的延伸观护工作。”在(2020)苏0305民初1050号监护权纠纷中,“为更好的维护被监护人赵某2的合法权益,庭审结束后委托区妇联协同镇村妇联对赵某2进行为期三个月的社会观护。”[17]可见,社会观护延续至判决的执行情况,这样的制度设计正式在最大化地保障未成年人利益。
五、制度完善建议
(一)完善社会观护的程序规则
作为一种在诉讼过程中的程序设置,其制度功能的发挥必须通过明确的程序规则来予以保障,因此应当不断完善社会观护的程序规则,以此来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
第一,应当在社会观护的启动、社会观护的具体内容、社会观护员的权利义务、社会观护调查报告的要求等重要方面做出明确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以此保障社会观护的有效进行。如前文所述,社会观护的启动方式不应当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应当由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本着未成年人利益原则进行裁量,另外,社会观护报告中也不应当出现倾向性的意见等。
第二,完善其他配套性制度。“公正”是程序构建的核心价值,因此还需要纳入包括例如回避制度在内的配套性制度来维护制度的公正性,如前文所述,社会观护其中一项重要内容是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在拥有法院委托的查明案件的权力后,社会观护员必然也要受到回避原则的限制,即如果与案件当事人或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就应当予以回避,这是实现公正价值的必然选择。
第三,建立不予启动社会观护程序的说理制度。法官在判决中应当对不予启动社会观护程序进行说理,即当法院未许可当事人提出的社会观护申请时,应当充分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且该理由应当充分。中国古人常说“以理服人”,说理制度本身即是通过事实分析和法律论证来得出一个公正的结论,因此经过充分说理的结论一方面能够对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节约司法成本之间的权衡做出充分说明,以此避免法官盲目以节约司法成本为由拒绝当事人提出的社会观护申请。另一方面,充分说理能够最大程度的吸收不满,从而有效化解矛盾纠纷。
(二)将社会观护员的聘任标准侧重于心理行业
前文所述可知,社会观护的制度优势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社会观护员心理行业从业背景的专业优势。强化社会观护的心理评估和情绪疏导功能是发展这项制度的必经之路。因此在社会观护员的聘任标准上,应当着重选任心理学行业背景的人员。与之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律行业从业人员是否应当纳入社会观护员的聘任范围,本文认为应当参考对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标准,将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排除在选任范围之外,原因在于,社会观护员作为以保护未成年人权益而生的司法制度,其功能不在于法律判断,而是本着“优先、特殊”的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排斥法律行业人员对案件的调查中提出倾向性法律意见以影响法官的自由心证,社会观护在未成年人保护功能的发挥应当更多体现在心理评估、情绪疏导和意愿发现的层面。
(三)增加社会观护在涉少案件中的覆盖率
目前社会观护在涉少案件中的整体应用比例并不高,这主要在于程序的启动主要由法官决定。然而,如果法官队列对社会观护这项制度的接纳度不高,那就难以使得社会观护制度发挥其预设功能。
因此,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不管是规则制定方面的制度建设还是法院内部的宣传推动,社会观护的发展方向应当是在涉少案件中的全覆盖。在目前的阶段,使用这项制度是发展这项制度的必经之路,社会观护在实践中已体现出其在涉少案件审理中的制度优势,完善制度的发展则需要不断增加该制度在涉少领域的应用。
脚注:
[1] 参见钱晓峰,乐宇歆:《未成年人民事审判社会观护制度的探索—以长宁法院的司法实践为例》,载《东南司法评论》(2014年卷)。
[2] 参见赖雨晨:《广州 :未成年人民事案件首次出现“社会观护员”》,载http//.news.xinhuanet。com
[3]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工作报告》,载https://www.gzcourt.gov.cn/fybg/2011/06/13933220000.html
[4] 《好做法 | 北京法院引入社会观护工作机制,助力家事审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载团中央权益部,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9106855&ver=4181&signature=7qeyDTM*QGk2fCBCIZrdB--pjgb8LOiktQzldEWOstLWFCZ0Rybru0fcOneseq0a-ERl93mG09bK2BHo0Eh1FS9Cc8lc*k8zo6L*zDEqSWQ4AVFHVzcIkG8JC2gxyCHT&new=1
[5]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中适用社会观护制度的若干规定(试行)》。
[6] 潘巧:《探索社会观护制度力未成年人保护--北京法院组建社会观护员队伍维护儿童利益最大化》,载《民主于法制时报》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8910730&ver=4177&signature=judvER0cj7qeg7YDZrNkzA6mZvqbgqofMyVqGnXFT8irPfIR187aD83KfNYZD5dZw2rEzZWALc-9WkueVEVx*KcN9bLckUVmX7UCrg7Q-wihBqeGCLe2jMj-vzq1y8sQ&new=1
[7]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发布于2011年3月10日在广州市天河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载https://www.gzthfy.gov.cn/pa2/wel_4.seam?xxbh=20141011151251
[8] 《好做法 | 北京法院引入社会观护工作机制,助力家事审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载团中央权益部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9106855&ver=4181&signature=7qeyDTM*QGk2fCBCIZrdB--pjgb8LOiktQzldEWOstLWFCZ0Rybru0fcOneseq0a-ERl93mG09bK2BHo0Eh1FS9Cc8lc*k8zo6L*zDEqSWQ4AVFHVzcIkG8JC2gxyCHT&new=1
[9] 何1与王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dde45565ceeeb87d0b082067b38469e2&s21=(2019)沪0112民初15687
[10] 包某与陈1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dde45565ceeeb87d0b082067b38469e2&s21=(2019)沪0112民初15687
[11] 宋佳诉李林华探望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载裁判文书网,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dde45565ceeeb87d0b082067b38469e2&s21=(2019)沪0112民初15687
[12] 参见潘巧:《探索社会观护制度力未成年人保护--北京法院组建社会观护员队伍维护儿童利益最大化》,载《民主与法制时报》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8910730&ver=4177&signature=judvER0cj7qeg7YDZrNkzA6mZvqbgqofMyVqGnXFT8irPfIR187aD83KfNYZD5dZw2rEzZWALc-9WkueVEVx*KcN9bLckUVmX7UCrg7Q-wihBqeGCLe2jMj-vzq1y8sQ&new=1
[13] 参见潘巧:《探索社会观护制度力未成年人保护--北京法院组建社会观护员队伍维护儿童利益最大化》,载《民主与法制时报》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8910730&ver=4177&signature=judvER0cj7qeg7YDZrNkzA6mZvqbgqofMyVqGnXFT8irPfIR187aD83KfNYZD5dZw2rEzZWALc-9WkueVEVx*KcN9bLckUVmX7UCrg7Q-wihBqeGCLe2jMj-vzq1y8sQ&new=1
[14]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首批“社会观护员”招募公告,http://mt.sohu.com/20180210/n530655272.shtml
[15] 《好做法 | 北京法院引入社会观护工作机制,助力家事审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载团中央权益部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9106855&ver=4181&signature=7qeyDTM*QGk2fCBCIZrdB--pjgb8LOiktQzldEWOstLWFCZ0Rybru0fcOneseq0a-ERl93mG09bK2BHo0Eh1FS9Cc8lc*k8zo6L*zDEqSWQ4AVFHVzcIkG8JC2gxyCHT&new=1
[16] 《好做法 | 北京法院引入社会观护工作机制,助力家事审判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载团中央权益部微信公众号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69106855&ver=4181&signature=7qeyDTM*QGk2fCBCIZrdB--pjgb8LOiktQzldEWOstLWFCZ0Rybru0fcOneseq0a-ERl93mG09bK2BHo0Eh1FS9Cc8lc*k8zo6L*zDEqSWQ4AVFHVzcIkG8JC2gxyCHT&new=1
[17] 赵某与徐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dde45565ceeeb87d0b082067b38469e2&s21=(2019)沪0112民初15687
作者简介
李天欣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 辅庭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教育法专业,获法律硕士学位。在校期间,多次参与市级政府的法治政府评估工作,具备较强的法律分析能力及法律文书写作能力。
曾在基层法院、公安局、律所实习,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工作方法,培养了良好的法律思维及职业素养,并在实践中坚定选择家事法律服务的执业方向。毕业后即加入家理,富有同理心,致力于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的法律服务,争取最大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