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2022)京01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布将隐私权问题再次推入大众视野。《民法典》的出台,代表着隐私权已获得基本法层面保护的高度,但随着社会知识水平和民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关于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层出不穷。除了网络侵权外,最容易被忽视的,就是夫妻关系中的隐私权。《民法典》虽然对于隐私权保护问题有所规定,但简单表述并不能完全涵盖实践中不断出现的问题,因此还存在有需解释与调和的情况。本文将结合案例对夫妻关系中隐私权保护问题加以分析和讨论。
一、案情简介
刘某与路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破裂,并已进入离婚诉讼程序的前提下,刘某于2020年9月18日接到路某的电话,得知路某在其名下雪佛兰牌轿车排气管处安装了追踪器。刘某当天中午将追踪器拆除时,发现追踪器已经没电了。刘某认为,路某安装追踪器,若追踪器高温将会导致爆炸,侵犯其健康权及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其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请求法院判令路某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路某私自安装追踪器的行为系侵犯刘某的隐私权,其侵权行为给刘某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判定赔偿金额为2000元。路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刘某的何种权益遭受侵害;二是夫妻身份关系能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是否得当。
本文将针对争议焦点二,夫妻身份关系能否作为侵权的豁免理由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二、夫妻关系能否作为侵权豁免的理由问题
在我国,合法的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婚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都是建立在法律的基础之上,由法律保障其享有和实现权利、承担及履行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通过缔结婚姻而取得对配偶权利完全的支配。
男女双方虽然依据法律规定结为合法婚姻,互相成为对方家庭成员,对对方享有来自法律道德等多方面的权利。但成为夫妻的前提是双方均是民事主体的个人,首先是受法律保护的个人,而后才是通过婚姻结合成为的夫妻共同体。而个体所拥有的的人格尊严权自自然法时期延续至今均是个人权利中最重要的权利,体现了民事主体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应受到他人和社会最基本的尊重,是民事主体对自身价值的认识与其在社会上享有的最起码尊重的结合。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涉及自然人尊严以及人格发展的各项基本人格权利并不会因为婚姻关系的缔结而遭到剥夺,夫妻双方的身体健康权利、名誉隐私等权利仍然受到民事法律最高层次的保护。
从法院判决可以看出,路某与刘某虽属于夫妻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利,当然,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由于夫妻之间具有相互忠诚的道德义务,路某有权过问甚至调查刘某是否具有违背夫妻忠诚义务的不当行为,此即为目的上具有正当性。但路某为了实现正当目的,私自安装追踪器,这种做法明显具有违法性,这也是本案最终认定路某侵犯刘某隐私权的重要原因。
三、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狄更斯说:“灵魂选择了自己的居所,然后关上口,作出神圣的决定,他人不再打扰。”
1890年《哈佛法律评论》中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发表的《论隐私权》一文,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权利,认为应被承认的隐私权乃在于保护个人的生活不受干扰、独处的权利,即个人具有不可侵犯的人格,对其思想、情绪和感受等自身事务的公开、揭露具有决定的权利。此后,隐私权被作为一种不受侵扰的独处的权利为美国判例接受。国外长期对于隐私权保护问题的探讨与实践也不断影响了我国对于隐私权保护的认识过程。
虽然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在我国的形成发展时间较短,但通过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到,法院在具体裁判实践中,对隐私权的保护在不断地完善,逐渐形成具有体系的隐私权保护模式。
隐私权的保护关系到自然人人格与精神的独立、自由与自治,是熟人社会到陌生社会变迁的产物,是划分私人领域与公共领域的界线。现实中,由于人情社会的大环境以及中国人长久以来形成的内敛性格,导致大部分人在隐私权遭受侵害时,选择忍气吞声或从自身寻找并解决问题,而非通过公开、法律途径等手段去维护自身权益。长此以往,社会对于亲密关系中的隐私关系的保护更加微弱,有些人对于触犯亲密关系人的隐私越界行为理直气壮,擅长以“他都是我的人了”“我们是两口子”等带有私人意味实则肆意越过隐私权的边界的话语进行反驳,仿佛合法夫妻关系可以成为毁灭个人人格尊严的“免罪金牌”。不可否认的是,在夫妻关系中,隐私权的范围认定确实较为模糊和困难。
男女双方合法缔结为夫妻,其夫妻关系开始受到法律保护。夫妻关系的缔结,在法律及道德上都表明,双方均同意另一方入驻自己的生活,自己也将对其放弃部分的隐私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双方没有任何隐私权利,当然,也不意味着任何一方的隐私权利在任何时候都要受到绝对的保护。
通常情况下,一方目的不当,手段具有不法性,或者虽然目的合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具有不法性,均属于侵犯对方隐私权的行为。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如果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其中就包括以侵害他人隐私而获得的视频资料数据,进一步体现了法律、司法解释对手段不合法而获取他人私密信息的否定评价。也就是说,只有基于婚姻关系在目的正当且手段也正当的情形下,才会豁免侵权行为,例如夫妻一方通过申请调查取证而得到对方的隐私信息。
近年来,我国对隐私权的重视程度不断提高,不仅在《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编》专设第六章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又于2021年11月1日正式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在实践中,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科技的进步以及工业化进程的加快,侵犯隐私权的方式多种多样,微信聊天记录、电脑记录、通话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方式逐渐成为婚姻诉讼中常用证据,夫妻关系中隐私权边界的模糊与难以界定已成为影响诉讼公平的因素之一。(2022)京01民终581号民事判决书的公布,也为夫妻关系中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带来了最新处理与解决思路。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发展与人们自我意识的提升,隐私权保护问题将会不断发展、进步。虽然在目前来看,隐私权并无明显清晰的界限,含有较大的主观性,但这并非是肆意侵犯他人隐私权的理由。即使系合法夫妻关系,在涉及对方隐私问题时,也应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证据。
作者简介:
徐亚琳,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辅庭律师。2020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有良好的法律素养和逻辑思维能力,在校期间曾多次荣获校级奖学金。2021年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毕业后即入职国企,从事法务工作,在合同审查、知识产权、劳动纠纷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实务经验。2022年加入家理,未来将专注于婚姻家事法律服务领域,为每一位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得益于法务工作经历,积累了较多的法律文书写作能力,文书写作逻辑清晰,切中要害。性格开朗,待人以诚,善于沟通与倾听,有很强的共情能力。对待案件认真负责,始终把每一位当事人的诉求放在首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