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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理律师事务所6月案件研讨会圆满结束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9.26 字号

2022年6月22日,家理律师事务所召开6月案件研讨会,深圳和上海两地分所的律师线上参加会议。从本期研讨会开始,分享嘉宾从4人增至5人,除了孙晓蕊、张彬彬、刘雪杉、曹子燕四位家理律师分别就各自代理的案件分享办案思路和经验总结外,家理还邀请到北京汉和律师事务所的任正良律师为大家带来分享。



办案一部孙晓蕊律师分享——《夫妻共同债务相关问题》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务中的热点问题。孙律师分别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立法沿革、《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典型案例等几个角度,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论述。



孙律师还结合各地法院的典型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重点讲解了担保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一方借款并通过配偶账户收款的债务能否认定为共同债务的问题,让大家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有了更为清晰的了解。


办案二部张彬彬律师分享 ——《张家析产继承纠纷案》


张某在父母去世后,以其曾为父母购房出资为由,对三个兄弟姐妹提起诉讼,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取得该房产的相应产权份额,并对剩余份额按照四分之一的比例继承。



原告提起的诉讼存在继承和析产两个案由,而通过析产确定继承财产的范围是法院审理继承案件的前提。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和析产分属不同案由,故应告知原告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作为析产继承案件直接审理,不再要求原告另行提起析产之诉,以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法院采纳后一种意见。


对于原告主张的析产问题,我方律师作为某被告的代理人指出:(1)根据该房屋的性质、来源以及使用工龄情况来看,原告本无资格购买该房产;(2)该房屋并未登记在原告名下;(3)原告没有明确的证据证明出资购房的合意以及出资行为;(4)即便原告有出资行为,也是对父母购房的经济帮助,而不能将出资与购房行为和房屋产权联系起来。

最终法院未支持原告的析产主张,判决四位继承人各继承该房产四分之一的份额。


办案三部刘雪杉律师分享——《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特别程序案件》


陈大男、陈二女、陈三弟与陈小妹为手足关系,三位兄姐轮流照顾有智力残疾的陈小妹。后陈大男搬进陈小妹家,独自照顾陈小妹。不久,陈小妹将自有住房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陈大男之子。后来,陈小妹被法院认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三位兄姐被指定为共同监护人。



陈二女、陈三弟知道房屋买卖一事后,代表陈小妹提起买卖合同无效之诉。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合同无效。陈大男代表陈小妹提起上诉,认可合同效力,但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陈二女、陈三弟委托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撤销陈大男的监护人资格。


陈大男举证自己对陈小妹照顾得无微不至,企图避重就轻,影响法官的判断。但刘律师始终抓住关键点不松,即陈大男代表陈小妹上诉并认可合同效力这一行为,处分了陈小妹的财产,严重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且该行为发生在法院认定陈小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之后,属于明知和恶意。法官的注意力被刘律师拉回,最终判决撤销陈大男的监护人资格。


办案四部曹子燕律师分享——《张某确认合同纠纷无效案》


张某与王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二子。王某将登记其名下的夫妻共有房产,以买卖的方式过户到次子张某二名下,但张某二一直没有支付约定价款。王某去世后,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张某二与王某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理由是案涉房屋为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二与王某恶意串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了不知情的张某的合法权益。



曹律师作为被告张某二的代理律师提出抗辩,指出案涉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在王某将房屋过户给被告时,原告知情且表示同意。曹律师提供了原告与王某共同订立的遗嘱,上面明确表示案涉房屋由被告继承;曹律师还提供了原告的手写材料,写明住院期间只有被告照顾原告,原告决定将房屋赠与被告。法院支持了曹律师的观点,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夫妻一方在另一方去世后,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而订立的合同,有的法院依据《民法典》第301条,认定合同完全无效;有的法院则依据《民法典》第1153条,认定合同部分无效。对此,曹律师结合判例进行了讲解,让大家眼界大开。


北京汉和律师事务所任正良律师分享——《特别的法定继承》


在法定继承中,第二顺位继承人能否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同时继承财产?按照《民法典》第1127条的规定,好像不能。然而,任律师却给大家带来了一个足以颠覆认知的案例。



A(男)一生未登记结婚,父母双亡,有5个兄弟姐妹(统称B)。1991年至1992年期间,C(女)带着儿子D来到A处,三人共同生活。2005年,C离开A;D外出打工,不再与A联系。2021年,A意外去世,未留下遗嘱,B与D均主张继承遗产。


C与A未进行结婚登记,是否具有夫妻关系?《民法典》相关司法解释规定,1994年2月1日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C与A之间构成事实婚姻,由此也可以认定,D为A的继子。C离开A后,以实际行动表明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但A与D的继父子关系并不当然解除,因此D有权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A的财产。


然而D未曾赡养过A,继承A的全部财产显然不合理。法官最终判定D继承20%的财产,其余财产由A的5个兄弟姐妹继承,于是出现了第一顺位与第二顺位继承人同时继承财产的奇观。如果D是A的亲生子,即便未曾赡养A,只要未曾实施导致继承权丧失的行为,也会继承A的全部遗产。对此,任律师总结为:“血缘为王!”



家理每月举办的案件研讨会,为大家提供了相互学习、相互交流的机会,深受全所律师的欢迎。非常期待下期五位律师的精彩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