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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婷婷:离婚后常见纠纷之探望权纠纷判例研究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3.01.04 字号

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因行使探望权而发生民事争议称为探望权纠纷。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08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5条-68条的规定。也有法官在判决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的规定。

本文以北京地区近年来十余份探望权纠纷判例为切入视角,通过对于法官判决观点的梳理来对探望权纠纷诉讼常见类型、法官关注的案件事实及能够支持的诉讼请求等问题进行归纳、探讨。

一、探望权纠纷诉讼的常见类型

我国常见的探望权纠纷诉讼主要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诉讼是双方在离婚时未对探望权进行约定;第二类诉讼是双方对于探望权已经进行约定,但是非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1)希望变更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或者(2)认为另一方阻碍了探望权的行使;第三类诉讼是双方对于探望权已经进行约定,但是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1)希望减少探望频次或中止探望,或者(2)认为另一方应当积极探望未成年子女;还有一类特殊的诉讼,即非直接赡养父母的成年子女探望年迈父亲或母亲。此类诉讼是否会被归类于探望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探望权纠纷诉讼的类型分析

(一)第一类诉讼

原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5条规定,直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探望权纠纷之诉。

(二)第二类诉讼

第二类诉讼是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诉讼类型。在(2021)京0106民初2573号案件中法官释明,“双方就探望问题达成了原则性的意见,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且无法自行协商,现本院结合双方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孩子的探望权予以具体明确。”

但是,在双方已经有先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负有较高的证明义务。在(2017)京0105民初76643号案件中法官释明,“在已经约定了探望方式的前提下,原告需要证明其主张的探视方式更益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或者证明出现了足以发生探视权变更的重大事由,否则不宜对原告的探视权行使方式和时间作出重大调整。”原告至少需要证明双方在探望权行使方面存在纠纷等事实。

在双方协商好的探望时间拒绝配合另一方的探望,采用不回复信息、不开门让孩子和另一方见面等形式使得探望权利无法实际实现;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为孩子办理转学手续并且不告知另一方孩子就读学校;未经双方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孩子带往外地、外国等行为都有可能被视为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确实有阻碍探望的行为。

1. 常见的不被支持的诉讼请求

(1)补回时间

在(2021)京0106民初2573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如遇特殊情况,不能行使探望权后需要补回,保证其每月48小时探望权。法官认为特殊情况需特殊考虑,法院不宜过于机械规定特殊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可自行协商。

(2)法定节假日探望权

在(2021)京0106民初2573号案件中,原告主张在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探望权。法官认为因部分法定节假日跨越周末,与周末探望重合,且按照周末探望的方式,也可以实现在法定节假日对子女进行探望的目的,故原告要求增加法定节假日的探望时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2022)京0105民初76631号案件中,原告提出希望母亲节与孩子共同度过、五一及国庆节与孩子共同度过的诉求,亦没有得到法官的支持。

(3)探望频率过高、时间过长

在(2021)京0105民初34649号案件中,法官认为原告在行使探望权应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生活及尊重其意愿的情况下进行。被告虽要求原告应同时不影响被告的工作及生活,但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探望属其法定义务,此不构成原告行使探望权的前提条件。但基于对孩子良好成长环境及亲子关系的保障,原告行使探望权应尊重被告,被告亦应予以协助。

离婚之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往往有自己的生活安排,即使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法官也会考虑到案件执行的可能性。在(2021)京0106民初36471号案件中,法官陈述“鉴于任某、周某因感情不和已离婚,且双方矛盾较多、较为激烈,故探望时由任某带出探望为宜。”在因此如果原告要求的探望频率过高、要求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时间过长,此类诉求往往不会被法官支持。

3. 常见的被支持的诉讼请求

(1)要求明确平时探望的具体频次和时间

一般情况下,法官会在判决书中明确平时探望的具体频次和时间,具体到每个月的某一天某一时间段,且会说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能否带子女外出或过夜。例如,在(2022)京0109民初1656号案件中,法官判决“自本判决生效次月起,王某可于每周六中午十二时接走梁佳康进行探望,于次日中午十二时前将梁佳康送回梁某居住地,梁某负有协助义务。”

(2)孩子的生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付瑞洁法官在(2021)京0105民初3464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每年在孩子生日当天可探望孩子(现场探望或视频探望,不短于1小时)”。因此孩子生日作为特殊日期的一类,提出关于这一日的探望请求有被支持的可能性。

(3)寒暑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孙琪法官在(2020)京0105民初985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寒假、暑假期间,原告可以将孩子接走探视7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付瑞洁法官在(2021)京0105民初34649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原告每年寒假暑假将孩子自被告处接走与原告共同生活,累计6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黄河法官在(2022)京0105民初7663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每年寒假、暑假期间,原告有权于孩子放假第三日上午九时起自被告处接走孩子与起共同居住生活十日,期满之日十八时前将孩子送回。”

3. 法官关注焦点

(1)双方离婚后是否有新的伴侣、是否再婚;(2)孩子的年龄、性别;(3)双方的居住情况,是否有自有住房或独立租房;(4)双方将如何照顾孩子,是否是常规工作时间、双方父母能否帮忙照顾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孩子已经有一定的辨别能力,那么法官会考虑孩子本人的意见。在(2020)京0105民初9851号案件中,法官认为“现孩子已经就读中学,具备了相对独立的思想意识和个人喜好,也形成了较为稳定的生活规律和行为习惯,原告行使探视权应当尊重孩子的意愿,在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基础上进行。”另外,在(2020)京0105民初9851号案件中,原告请求探望非婚生子。法官认为非婚生子与婚生子享有同等的权利,探望非婚生子的诉求也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第三类诉讼

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情形是直接抚养的一方要求减少探望的频次、时长或者要求中止探望。《民法典》第1086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在(2020)京0115民初8102号案件中,原告张某作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以被告继续行使探望权将对孩子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不利影响为由要求中止探望权,但法官认为,原告负有举证被告探望存在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举证义务,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中止探望的法定事由。此种诉讼类型原告的举证义务极高,如果有此类诉求,平时需要留意收集证据。

还有一种比较少见的,抚养一方要求被告积极探望。(2018)京0102民初43993号案件中,原告认为双方通过协议离婚,约定探望方式为随时探望,之后被告再婚不想探望孩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每个月探望四次,每次为周末在原告居住地全天八小时,原告需在场陪同。法官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可以随时探望孩子,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将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固定下来,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判决被告可于每月第一周、第三周的周六上午10点从原告的居住地将孩子接走,并于当日下午4点前将其送回原告的居住地,原告可全程在场陪同。此类诉讼的难点在于,即使得到法官的判决支持,也面临执行难的问题。

(四)第四类诉讼

此类探望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2民初40798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作为三级案由的探望权纠纷中的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非指成年子女对老人的赡养、探望。”故驳回起诉。

但北京地区也有受理案件并作出支持原告探望请求的判例。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32682号民事判决书中释明“子女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探望权是基于血缘和亲属关系而自然衍生的一种身份权利,是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子女探望父母是履行赡养义务的重要方式,符合社会人伦常情和公序良俗。最终部分支持原告的探望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杨静法官作出的(2021)京0108民初66086号民事判决书中亦同意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观点。

三、判决之后

相比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来说,探望权纠纷诉讼的执行难度更大。在(2022)京0109民初1656号案件中,双方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约定探望权行使的具体方式,但自离婚起,梁某一直拒绝执行(2019)京0109民初5677号民事调解书中的约定。王某申请过6次强制执行探望权,因梁某拒绝协助探望,门头沟法院执行局曾经对其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但双方的矛盾始终无法得到解决,又诉诸法院进行处理。

探望权利是一个长期性的、周期性的权利,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配合,胜诉一方每次都要申请强制执行,这是不现实的、不具备可操作性的。例如(2022)京0109民初1656号中的原告王某,即使法院在判决书中再次明确了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只要被告梁某不加以配合,后续的执行依然会困难重重。

婚姻家事一类的案件,往往是“剪不断,理还乱”,案结事不结。夫妻之间尚且可以“一别两宽,各生欢喜”,但是涉及子女抚养的问题,双方往往是针锋相对、寸土不让。 例如探望权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一个过渡性的诉讼,原告往往是将探望权纠纷作为一个“跳板”,先确定己方享有的探望权利,之后静待合适的时机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争夺孩子的抚养权。

孩子在父母的期待中降生在这个世界,每个孩子都享有在爱意中成长的权利。离婚之后,双方不再是携手相伴的夫妻,但仍旧是孩子的父亲和母亲。心理学家说过“幸福的人一生都被童年治愈,不幸的人要用一生来治愈童年。”双方之间针对抚养、探望的拉扯,最终受伤的都是子女。究竟是让孩子被童年治愈,还是要逞一时之快,让孩子一生都在寻求治愈童年伤害的方法,是每一对离异夫妻都应当认真思考的问题。


刘婷婷

 

社会职务: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辅庭律师

 

教育背景:

2022年毕业于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律中心,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国际商法与经济法方向)。2020年毕业于南开大学法学专业,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工作经历:

多次在法院、律所实习,法学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同时具备美国法律背景,善于处理涉外案件。2022年加入家理律师事务所,专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领域。

本文作者家理律师事务所刘婷婷(实习律师),毕业于美国乔治城大学法律中心,获得法学硕士学位(国际商法与经济法方向)。

毕业后曾多次在法院、律所实习,法学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同时具备美国法律背景,善于处理涉外案件。2022年加入家理律师事务所,专注婚姻家事法律服务领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