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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福聪:同代血亲之间的血缘关系推定规则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3.10.31 字号

血缘关系是指由婚姻或生育而产生的人际关系。依据亲属间关系亲疏远近的不同,可将血缘关系分为亲子关系和亲缘关系。亲子关系特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而亲缘关系是指除父母子女关系之外的其他亲属关系,例如兄弟姐妹关系、姑侄关系、姨甥关系、舅甥关系等。本文主要研究同代血亲即兄弟姐妹之间的血缘关系推定规则。

一、案例的引入:司法实践中裁判的混乱

相关立法中并没有关于同代血亲之间亲缘关系的推定规则。只有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9条对于父母子女关系的推定规则。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9条第2款规定: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关于同代血亲之间,法院能否推定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血缘关系推定规则呢?目前司法实践关于该情形处于混乱状态,裁判规则并不统一。

(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4203号民事判决书:同代血亲之间可以推定血缘关系

基本案情:冯1与冯8系父女关系,冯1与被告冯4、冯2系同父异母的姐妹关系。冯1的亲生母亲刘某某于2003年7月10日与冯8离婚,冯8于2005年12月14日去世。冯8去世时遗留北京市密云区房屋一套,现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而被告辩称冯1之母刘某某与冯8离婚时未怀孕,故冯1无原告主体资格,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显然,冯1与冯8之间是否具有亲子关系因冯8的死亡成为千古之谜。在无法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推定适用?

裁判要旨:

1、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冯1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冯1已就其与冯8系父女关系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冯4等人并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冯4等八人仍拒绝配合做亲缘鉴定,亦明确表示不对《密云县妇幼保健院手术同意书》中“冯8”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导致法院无法得出冯1与冯8系父女关系的直接证据,故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亦可推定冯1的主张成立即冯1与冯8系父女关系。

由此可见,在无法做亲子关系鉴定得出是否亲生关系的直接科学依据的情况下,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及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推定亲子关系是否成立。

(二)(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474号:同代血亲之间不可以推定血缘关系

基本案情:原告王某在其母王某某与鲍某婚姻存续期间于1999年3月9日出生,被告陈某之父陈某某此时尚未与其前妻离婚。王某某、陈某某各自离婚后于2001年8月共同居住生活,王某有时与陈某、陈某某及王某某共同生活,并与陈某某有合影。2011年3月18日,陈某某因病去世,王某也参加了其葬礼。王某认为,虽然生父陈某某已故,但自己确系陈某某与王某某所生,与陈某具有血亲上的姐弟关系;陈某认为王某所述不是事实,1999年陈某某、王某某有各自的家庭,也不存在恋爱关系,且陈某某多年来从未提及王某是其儿子。王某为拥有正当身份,诉请法院确认陈某是其血亲上的姐姐。

裁判要旨:王某起诉要求确认陈某系其血亲上的姐姐,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陈某某存在某种较为亲密的关系,而无法证明二人存在自然血亲或者拟制血亲关系。王某否认自己与王某某前夫鲍某存在亲子关系,但即使该主张客观成立,也不能当然得出王某与陈某某存在亲子关系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的规定,仅适用于推定确认亲子关系的情形,不适用于本案中姐弟血亲关系的认定。

“同代血亲”一方请求确认与另一方存在血亲关系,若另一方拒绝做血亲鉴定,不能参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推定亲子关系的规定认定血亲关系。法院审理此类确认身份关系的案件,首先应当遵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因己方举证不能或者不力,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当事人一方因无法举示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因本案定案的证据是DNA,而DNA的载体是人身,涉及公民身体权等人身合法权益,本案陈某已经明确拒绝配合DNA鉴定,人民法院也不能强制陈某进行DNA司法鉴定。

综上所述,法院对同代血亲之间能否适用血缘关系的推定规则较为混乱,裁判规则及结果并不统一。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法官观点为:兄弟姐妹之间鉴定的准确率在60%-80%,还不能达到准确认定的程度,故不能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2条的推定规定。比如一方请求确认与父亲的亲子关系,但其父亲死亡,无法进行亲子鉴定采样。一方要求与其同父异母的兄弟或姐妹进行血缘关系鉴定,在缺乏必要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推定一方的主张成立。

上述法律法规及学者观点都围绕“必要证据”予以论证,但是何为“必要证据”呢?“必要证据”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二、“必要证据”的认定标准

“必要证据”是法官决定能否推定亲缘关系的关键。而必要证据认定标准的界限较为模糊,各地法院的认定也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二部分规定:无合法婚姻关系为基础的亲子关系认定请求,应由主张存在亲子关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必要证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中的“必要证据”指足以使法官产生内心确信,使举证责任产生转移的证据,如血型、DNA鉴定相符或不相符、载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证据。对于是否构成必要证据人民法院应结合个案案情慎重把握。

至于一方私下的亲子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必要证据”,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不主张将单方私下的亲子鉴定意见作为推定亲缘关系的必要证据,这并非因为其不具备与案件争议问题的关联性,而是因为其在合法性与客观真实性上存在缺陷。

三、总结

同代血亲之间能否推定“血缘关系”,目前最主要还是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我们针对不同的立场选择不同的诉讼策略。

如果我们主张血缘关系,则可以提供高院规定中的“必要证据”,或者向法官表明我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对方等。

如果我们不主张亲缘关系,则可以从对方提供的证据不属于“必要证据”、对方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足以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等方面瓦解对方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