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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亚徽:离婚协议中车辆归属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探究

来源:家理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2.09.23 字号

一、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为了有效缓解交通拥堵以及改善生态环境的需求,包括北京、上海等在内的许多大城市都陆续开始采取小客车指标管控、限购等措施,这也使得汽车购置指标在事实上具备了一定的稀缺性,且存在具备一定价值的可能。



在此情况下,夫妻双方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在对于车辆分割进行约定时,出现了较多约定不明的情形,导致离婚之后双方因车辆归属再行产生争议。

基于此,本文根据该类案件的实际裁判结果进行分析,试图探究车辆归属约定不明的处理规则,厘清该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家理官方咨询热线/微信:13611080897)



二、离婚协议中车辆归属不明的情形及处理规则

根据小编的办案经历及对于该类案件的检索,在司法实践中,离婚协议中对于车辆归属约定不明的情况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仅约定车辆牌照的归属


描述完整的车辆信息,应当包含车辆的车牌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以明确车辆的完整归属。

但是在如下两个案件当中,双方仅约定了车辆牌照的归属,并未约定车辆的归属:


案例1:

梁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1)京X民初X号 


该案件系小编参与办理的一个案件,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在财产部分第3项约定“京XXXXX的车牌号归女方所有”。

开庭时对方辩称双方约定实则为车牌本身归属于女方,而非车辆,不认可协议中约定为车辆实际归属于梁某。

北京市C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倾向性认为双方对于车辆的归属约定不明,向我方释明案件败诉风险。

考虑到车辆现实际由我方使用,在法官的劝说下当事人最终选择了撤诉。



案例2:

李某诉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0)京X民初X号


2018年6月1日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当中载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购买轿车一辆;车牌XXX归女方所有;车辆按揭款由男方王某负责偿还。”

王某认为车牌照系其个人所有,且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车牌号仅是标注作用,并未约定将车牌号给李某。

北京市D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王某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车牌号与车辆是密不可分,无车牌号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行使,且车牌号与车辆的货架号等重要信息相关联,在未对车辆及车牌号作出明确区分的前提下,对车辆所有权的约定即包含了对车牌号的约定。

据此,法院判决车辆归女方李某所有。



案例3:

李某诉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7)京X民初X号


双方于2017年8月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书中约定:“男方名下有一辆车,车牌号XXX离婚后归女方所有。”

闫某辩称同意汽车归李某所有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车牌要留给我。

北京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约定XX路虎揽胜汽车归女方,该车辆贷款已结清,现女方李某要求过户,本院不持异议,支持了女方过户的诉讼请求。


律师有话说


从上述案例可知,仅约定车辆牌照的情况下,存在着两种可能性:

①可能会被法院认定为约定不明;

②可能是法院仅依据车牌号一项的约定支持该方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


(二)车辆与车辆牌照约定各归属一方



案例4:

江某诉叶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19)浙X民初X号


江某与叶某于2018年1月2日登记离婚。

双方于同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某房屋归江某所有;浙AXXX宝马车辆归叶某所有,车牌号归江某所有,浙BXXX奔驰车辆归江某所有……

浙A车辆于2015年7月购买,登记在江某名下,办理了抵押贷款。

2018年1月28日至2018年6月28日,江某归还了该车辆最后6期抵押款共计31236元,车辆抵押登记于2018年8月10日解除。

杭州市J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的离婚协议约定合法有效,对于双方均有约束力。

离婚协议中约定浙AXXX宝马车辆归叶某所有,未对离婚后车辆抵押贷款归还事宜作出约定。

因此车辆的抵押贷款应当由分得车辆一方负担,最终判决车辆归叶某所有,叶某偿还离婚后的抵押贷款。

而对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提到的车牌号归属的问题,法官直接选择性“忽视”,视为双方无该条约定,直接依照车辆约定的归属来判决。



案例5:

冉某诉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二审)

案号(2020)京X民初X号、(2020)京X民终X号                   


冉某与张某于2014年9月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

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小汽车两辆,途锐XXX归男方所有。高尔夫XXX车辆(即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女方张某所有,但该车辆号牌照所有权归男方冉某所有。

办理离婚手续后,车辆号牌由女方暂时使用,直至女方摇号并取得自有号牌后一个月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号牌归还男方。

后张某与案外人结婚,案外人将其名下的车辆过户至张某名下。

2018年4月4日车辆申请更新指标审核通过。

北京市F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张某所有,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予以履行。

张某申请更新指标方式获得XXX车牌号的行为并不导致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变更,认定车辆归张某所有。

冉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已经取得车辆的所有权,冉某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归还条件已满足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因此判决驳回上诉。



律师有话说


从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当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车辆所有权与车辆牌照所有权各归一方,最终法院在认定上均默契地“忽视”了关于车辆牌照的约定。

亦没有对该约定的效力进行评析,仅根据车辆归属的约定判决车辆及车辆牌照的归属,似是基于车辆当然包含车辆牌照的逻辑,但是与上一种情形中仅约定车辆牌照即将车辆所有权判归该方的判决存在不一致之处。


(三)约定车辆过户后归一方所有,原车辆牌照归另一方所有


案例6:

潘某诉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号(2014)X民初字第X号


潘某与杨某二人经北京市C区人民法院判决于2014年2月14日离婚。

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吉利轿车一辆未在离婚诉讼中进行分割。

2014年8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第五条约定:“车辆过户后归乙方所有,车牌号归甲方所有。”

北京市C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车辆过户后归潘某所有。

车牌号归杨某所有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因双方约定待车辆过户后归原告所有,因原告并未取得新的车牌号,现原告要求车牌号及车辆实物均归其所有,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有话说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尽管双方明确约定了车辆与车辆牌照相分离,但是在车辆已经过户的情况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因此法院对于约定本身的效力进行认可,仅因客观情况不满足约定履行条件而判决驳回。


(四)约定车辆由双方共同共有



案例7:

孙某某诉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案号(2020)沪X民初X号


2017年12月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还约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福克斯轿车一辆,车牌号为A385XX,为双方共同共有。

后原告诉至上海市B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牌折价款,并自认已收到小轿车折价款,并认为车牌折价款约为9万元。

被告辩称小轿车折价款3万元已经支付给原告,车牌是2015年拍下,金额为74900元,车辆和车牌是被告在用,车牌虽然是婚姻存续期间买的,但是车牌属于被告个人所有的生活用品,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上海市B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车牌分割的问题,被告抗辩称系其个人生活用品故不同意进行分割,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故车辆牌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45000元。


律师有话说

上述案例当中,双方在离婚案件中约定车辆由两人共同共有,并不具有实际可操作性。

双方离婚后,不存在共有的现实基础,也没有共同或轮流使用的必要性,因此即便约定了车辆情况但仍然需要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纠纷。

该案件的另一个特点在于法院认可了车牌的独立财产经济价值,并且在案件中进行了实体分割。


(五)总结

仅基于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对于车辆归属约定不明的案件,可以简单总结出如下的处理规则:



三、车辆牌照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可能性思考


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之所以会在意车辆牌照的归属,甚至将车辆牌照与车辆分别约定,其实质就是在于多个城市实施车辆管控的背景下,车辆牌照极为具有稀缺性,具有一定的“价值”。

因此不少夫妻双方在协商离婚财产分割方案时,将车辆牌照的也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整体考量与分割。

但是在法律意义上讲,车辆牌照是否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或者说,是否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于2020年12月7日发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仅限指标所有人使用。

对于经公安、司法机关等调查确认有买卖、变相买卖、出租或者承租、出借或者借用小客车指标确认通知书行为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已使用指标完成车辆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机动车登记,由指标管理机构公布指标作废。

同时,三年内不予受理该申请人提出的指标申请。”

根据此条规定以及北京市的车辆指标规定,北京市的车辆牌照仅能通过系统摇号、积分排名轮候等方式获得,并且获得车辆指标后限于本人使用,无法通过转让、出租等获取收益。

同时从上述的多个北京地区案例中可知,北京地区的法院基本上认为车牌本身属于车辆的组成部分,与车辆密不可分,因此在车牌与车辆分开约定的情况下,对车牌的归属约定均采取了“无视”的态度,亦不认可车牌具有单独的经济价值,更无法作为一项独立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与此不同的是,根据《上海市非营业性客车额度拍卖管理规定》的制度构建来看,上海市允许符合资格的人员通过拍卖的形式获得车辆指标。



这也就意味着从政策层面,认可了车辆牌照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

这也是上述众多案例当中唯一一个位于上海市B区的法院在对方已经支付车辆折价款的情况下,仍然判决一方支付另一方车牌折价款。

其实即是基于双方在取得车辆牌照时付出的成本,认可车辆牌照的经济价值,当车辆牌照归属夫妻一方时,另一方理应支付折价款项。

也就是说,在具体的案件中判断车辆牌照是否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其实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

第一个因素即是所在地区的车辆指标管理政策,

第二个即是在个案中双方为取得车辆指标是否已经实际付出车辆之外的额外成本,

例如上海地区以支付竞买价格获得车辆牌照的方式,则在个案中(例如案例7中)可能被认定为车牌照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四、离婚协议中车辆归属约定不明情况下的救济路径设想


除去上海地区特有的车牌照拍卖制度,对于行政政策以及司法判决不承认车牌具有独立经济价值的地区,如果该地区的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分别约定了车辆及车辆牌照的归属,如果是双方在约定离婚协议时,对于车辆牌照具有一定“价值”达成了共识,一般来讲不会在未取得任何折价款的情况下同意车辆归对方所有。

但是事实上,对于该方而言,则很可能面临着在财产分割上既未获得车辆,同时亦未获得应有车辆折价款的不公平境地。

在这种困境下对于遭受损失一方的救济,小编认为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行为中基于重大误解以及显失公平的撤销权进行救济。具体阐述如下:

(一)从制度构建上来看

《民法典》总则编第147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民法典》第151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尽管总则编的规定理论上讲可以适用于民法典其他编,但是对于撤销离婚协议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0条明确规定:

“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该条规定,似乎只有在具备欺诈、胁迫的情况下才可以申请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但小编认为,司法解释中兜底规定的“等情形”为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适用留下了一扇窗户,提供了一定的可能性。

(二)从理论观点上来看

尽管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等价有偿并非是衡量离婚协议是否公平的唯一标准,尤其是在一方以获得快速离婚结果而作出的财产让步及妥协的情况下,但是仍然有学者提出对于离婚财产分割条款可以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为理由申请撤销。

例如,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吉林大学的李洪祥教授认为除了欺诈、胁迫与通谋虚伪表示之外,如果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显失公平则夫妻一方可以请求撤销。

与此同时,武汉大学的冉克平教授提出,若夫妻一方在缔结离婚财产协议时误以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个人财产或者个人财产属于共同财产,则可能构成“重大误解”,误解方应当有权对误解的内容予以撤销。

也就是说,冉克平教授认为,当双方在缔结离婚财产协议时,对于财产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是可以通过重大误解这一方式尝试救济。

对于本文讨论的情形,当夫妻双方均基于车辆牌照具有独立价值的情况下作出离婚协议财产约定,实质上即属于对车辆牌照的财产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即应存在着以此救济的可能性。

(三)从司法实践案例来看

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法院分别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为由撤销离婚协议的现实案例,这也就意味着,从法律实务来看,符合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可以此为由撤销离婚财产协议的内容。


案例8:

黑龙江某法院    案号(2013)黑监民再字第X号                


法院的观点认为:“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与李某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合法有效。

双方在离婚前后对财产及婚生子的归属做过多次约定,但财产分割协议均是基于李某某向张某表示暂时分开冷静冷静过段时间再复婚的情形下签订的,也正是基于李某某复婚承诺,张某放弃了大部分财产。

而李某某在离婚后长达一年时间,迟迟未兑现其承诺。

张某在复婚无望情况下,于2007年11月20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及重新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

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损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张某与李某某于2006年11月9日、11月23日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因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律师有话说

在这个案件中,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一方基于另一方作出的复婚承诺,因此在离婚协议中放弃了大部分财产,然而另一方迟迟不予履行复婚的承诺,因此一方以显失公平为由诉请撤销离婚协议的内容。

案件一审、二审法院简单地以不存在欺诈、胁迫为由驳回诉请,然而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后,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以显失公平为由撤销了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


案例9:

山东省D市中院    案号(2021)鲁X民终X号                        


法院的观点认为:“对比双方对于离婚原因的陈述,结合韩某1是在病情未稳定的住院期间签署离婚协议情节,应认定韩某1是基于重大误解签订了离婚协议。

本院认为,韩某1基于重大误解与许某签订了离婚协议,且许某有利用韩某1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

(一)涉案离婚协议涉及身份关系,不能仅依据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认定协议的效力,应综合考虑离婚原因、子女抚养、夫妻双方各自条件等因素进行认定。

(二)撤销涉案离婚协议财产处理中的第1项,不影响离婚协议的其他约定事项的效力。”


律师有话说

在这个案件中,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一方利用另一方病情尚未稳定的危困情况签署离婚协议,且一方患有的是脑溢血这样影响思考、判断的疾病。

法院基于事实情况认定一方系基于重大误解订立了离婚协议。

因此撤销了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第一项,并且法院在判决书当中也再次强调,离婚协议不同于一般的合同,调整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应当综合考虑因素认定,且撤销其中的一项财产约定不影响其他事项的生效。


(四)车辆归属约定不明的适用理由及适用注意

对于实施车辆指标管控的城市,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时,对于车辆牌照的性质产生了错误认识。

例如双方均认为车牌具有独立经济价值,从而约定车辆归属一方,车牌归属于另一方,仅从法院判决角度来讲,很可能出现车辆完全归一方所有,另一方既未获得车辆折价款,亦未获得车辆牌照使用权的尴尬境地,无疑是有损失的。



对于上述这种情况,小编认为应当在受损方可以提供明确证据的情况下,适当适用重大误解及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对损失方进行一定程度的救济,但是在适用时,应当采用谨慎适用的态度,并且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第一,须注意离婚协议 “一揽子协议”性质。

也就是说,不应仅以等价有偿来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判断,而须综合考量双方订立、签署离婚协议的过程。

例如一方是否存在婚姻过错,或者一方为了达到尽快离婚目的而对财产进行让步,甚至“净身出户”的情况,若经证据证明双方订立离婚协议完全系基于自愿,则不应以等价有偿为标准衡量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

第二,须注意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于车辆的实际认识。

若真有相应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形式)能够证明双方基于等价公平的原则订立协议,且对于车辆、车牌价值具有不符合当地车辆管理政策的认识,基于该错误认识订立财产分割条款,则应酌情考虑是否对该小项予以撤销,进行重新分割。


五、结语


在离婚的财产分割中,车辆仅是双方种种财产中的一项,但是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却能导致纠纷不断。

为了减少双方的纠纷,对于车辆的约定,一方面应认识到,车辆作为一个整体,从实际情况下归一方所有更有利于生产生活便利;

另一方面,应当尽可能明确车辆的相关信息,不应仅明确车辆包含部分的归属,而应写明“车牌号为XX的XX牌车辆归男/女方所有”,尽可能减少因双方对于车辆约定不明而产生的争议。

另外,不仅是车辆,对于双方订立离婚财产协议中涉及到的财产,均应尽可能明确财产的相关信息,确认财产的属性(例如房屋以产权证号码、房屋地址来进行明确,区别于其他财产),写明双方约定的归属,让双方不仅在婚姻关系上解除,也在财产上分割清楚,避免再起纠纷。



北京家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婚姻家事专业型律师 周亚徽  


2016年毕业于四川大学,获得文学与法学双学士学位,2020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比较法学硕士学位。

本科学习期间,连续两年以专业排名第一的成绩获得法学双学位一等奖学金。研究生学习期间,曾通过校级选拔,去往位于印度新德里的亚非法律协商组织进行交流。

自2020年加入家理律师事务所,经手办理超150件家事案件,在婚姻家事领域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