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无效。2021年民法典生效之后,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不如实告知的,婚姻效力改为可撤销。
此种效力种类的转变意味着一方婚前的如实告知义务加重,也意味着法律赋予另一方充分的选择权。如果另一方对一方未如实告知患有重大疾病的情形并不介意,可以选择继续婚姻生活;如果认为影响婚姻生活,则可以向法院诉请撤销婚姻关系。
本案中,潘先生患有性功能障碍,在与汤女士交往过程中并未如实告知,待双方结婚之后,汤女士才发现潘先生存在性功能障碍,此严重影响了汤女士对于婚后生育的期待,也影响了双方婚后生活质量。汤女士找到家理律师事务所寻求帮助,家理指派北京家理的霍鑫然律师、杨德钊(实习律师)承办该案。
北京家理的霍律师、杨德钊(实习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与汤女士进行多次沟通,在潘先生提供的众多页数的病历中找寻线索,通过充分的法律检索,制定切实可行的诉讼方案,最终促使一审法院将潘先生与汤女士的婚姻关系予以撤销,同时为汤女士争取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极大地保障了汤女士的合法权益。
潘先生与汤女士经人介绍相识,于2023年5月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潘先生与汤女士相识之后,潘先生向汤女士隐瞒其具有性功能障碍的疾病,直至二人结婚登记之时,潘先生从未如实告知其早已存在的疾病,亦未告知汤女士其在婚后存有不育的可能。
潘先生在婚前隐瞒患有重大疾病、不告知有不育可能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汤女士对婚后生育的期待,亦对双方婚后生活产生了重大影响。汤女士找到家理律师事务所,家理指派北京家理的霍鑫然律师、杨德钊(实习律师)承办该案。
性功能障碍到底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的“重大疾病”是本案遇到的第一个难点,经过法律检索,北京家理的霍律师、杨德钊(实习律师)发觉,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实务中也没有统一的标准。
在法律上,关于“重大疾病”的认定,一般指《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范畴,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和严重遗传性疾病。结合司法实践和相关判例,法院往往会以“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系禁止结婚疾病范畴”或者一方无证据证明一方患有疾病为由驳回诉讼请求。
鉴于对该裁判导向的把握,北京家理的霍律师、杨德钊(实习律师)梳理证据清单,在庭前积极收集清单所列证据,对于潘先生提供的众多页数的病历进行逐页分析。最终在病例中发现,潘先生自述患有性功能障碍一年有余,因此从看病的时间往前推算,北京家理的霍律师、杨德钊(实习律师)认为,潘先生对于此病情,其在婚前就是明知的。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如果患病一方不履行告知义务或者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关系,如果另一方在得知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后仍然选择继续婚姻,则该婚姻关系得以继续。
在推算出潘先生在婚前已经得知患有性功能障碍以后,北京家理的霍律师、杨德钊(实习律师)通过与潘先生多次沟通,希望其能够对于病情能够如实陈述,最终潘先生在庭审环节自认其婚前患有性功能障碍,但是其由于认知局限,并不知道该病情需要向另一半告知。
秉承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北京家理的霍律师、杨德钊(实习律师)继而与汤女士进行沟通,并尝试调解。汤女士认为,其对于婚姻生活的期待在于婚后能够正常生育,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如果婚前得知潘先生会影响婚后生育时,其不会选择结婚。
最终,在北京家理的霍律师、杨德钊(实习律师)的积极推动下,法院从“患有疾病一方婚前未如实告知”,以及对不知情一方的结婚决定和婚后生活产生重大影响两个层面综合判定,使得潘先生与汤女士的婚姻关系予以撤销,并酌定由潘先生给予汤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若干。
一审法院撤销潘先生与汤女士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汤女士高额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登记结婚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然而根据司法实践及相关判例,能够成功撤销婚姻关系并非容易之事。
相较于原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的可撤销事由增加了一方在婚前是否如实告知,如果如实告知,另一方不介意,则婚姻关系可以继续,但是一方未如实告知,婚后确因重大疾病无法完成婚姻期待与需求,则可以诉请撤销婚姻关系。
就婚姻效力来说,被撤销的婚姻在依法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
缔结婚姻,对于双方的身份关系、财产关系,以及双方所要承担的家庭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是巨大的,婚前如实告知义务影响的是尚未知情一方对于未来婚姻的选择与决定。因此,建议有结婚打算的青年男女在作出婚姻决定时务必全面考察各种要素,如果分不清楚哪些情形该如实告知,建议咨询专业婚姻家事律师,以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和时间成本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