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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宅拆迁获千万补偿,律师举证已口头分家排除他人继承

案情简介

原告:张大姐、张二姐之夫、张二姐长子、张二姐次子、张三姐、张小弟

被告:张四弟

被告律师:曹子燕律师  张珏楚律师(实习)

 

张大爷与妻子育有五个孩子,三女二子分别是张大姐、张二姐、张三姐、张四弟和张小弟。张大爷家原有两块宅基地,路东66号院(700多平米)、路西北76号院(300多平米)。1979年,因张大爷同意独自照顾患有精神疾病的妹妹,张大爷的大哥将路西南72号院(700多平米)给了张大爷。

 

1980年,张大爷在路东66号院翻建5间房,以供一家人居住。1982年,考虑到两个儿子长大需要娶妻另立门户,张大爷开始在路西南72号院建房,但一直没有建好。张四弟称,建66号院时,张小弟还在读书,自己是主要出资人,建72号院时,自己也有较大份额出资。

 

1983年1月,张四弟结婚,婚后住在路东66号院。1986年1月,张小弟结婚,婚后住在路西南72号院。同年3月,为了公平起见,张大爷夫妻俩决定采用抽签方式给两个儿子分家,当时三个女儿均已经出嫁。

 

分家当天,张大爷夫妻请来小舅子当见证人,两个儿子及儿媳均在场。张大爷将路东66号院作为一个选项,路西南72号院(未完工)和路西北76号院(空地)作为一个选项,让两个儿子抽签。因路西南72号院一直没有建好,兄弟俩心里都想要66号院。结果张小弟先抽签,抽到了路东66号院。当晚,张四弟一家人和父母均搬到了路西南72号院居住,张小弟搬到了路东66号院。分家以后,兄弟俩本想请村领导写书面证明,后因故未写成。

 

1988年,张四弟出资在路西北76号院建七间房,一家人搬至该院居住,张大爷夫妻俩一直居住在路西南72号院。1992年,该村进行土地确权登记,66号院登记在张小弟名下,76号院登记在张四弟名下,72号院登记在张大爷名下。

 

1996年,张大爷妻子去世;2006年,张大爷去世。父亲去世后,72号院一直由张四弟占有使用,并在院内种植玉米等。同时,因张小弟独占了张大爷的遗物,兄弟俩关系恶化。2018年底,该村进行棚改,66号院、72号院、76号院均被拆迁,66号院的拆迁利益归张小弟所有,76号院的拆迁利益归张四弟所有,张四弟签署了72号院的拆迁文件,拆迁利益包括300余万元现金和500平米安置房。因72号院权属存在争议,拆迁公司未发放拆迁利益。

 

2019年4月,张小弟联合张大爷的其他继承人,以法定继承纠纷将张四弟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72号院的拆迁利益。张二姐于1994年走失,目前已销户,其丈夫和两个儿子作为转继承人参与诉讼。


办案经过

接受委托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只有不到四天的时间。曹子燕律师发现本案没有书面的分家协议,举证任务艰巨,当天就书写并向法官邮寄了《延期举证申请书》,额外争取到20多天举证期限。曹子燕律师带领团队梳理了72号院的由来、权属登记现状,以及数十年来具体由谁占有使用等案件情况,发现兄弟俩没有签署分家协议,且分家时三个姐妹均不在场,对方都不承认分家的存在,案件依然面临着巨大风险。

 

办案团队将主要精力放在举证口头分家事实,以及从理论上论证外嫁女不在场分家协议可以成立上。为了举证当年由于口头分家距今已经有30余年,当场参与分家的人中,双方当事人及其配偶各执一词,父母已经离世,舅舅虽然还在世,但碍于两边均是亲人,不愿意出面作证。曹律师指导当事人找来可能知情且愿意作证的9位邻居、亲友作证,安排4位出庭作证,描述分家至拆迁时72号院的使用现状,并结合农村分家习俗拆迁,成功说服法官相信存在口头分家,排除继承的存在,为当事人保住了72号院的拆迁利益。

案件结果

本案以判决结案。一审判决驳回张大姐、张二姐之夫、张二姐长子、张二姐次子、张三姐、张小弟的全部诉讼请求。

家理律说

本案一审虽然以我方胜诉结束,但是办案团队对其中的风险依然不敢轻视。农村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权益受到身份、政策等因素限制,与普通商品房存在较大差异,历来是审判中的重点和难点,不同法院、法官对该类案件的疑难点的处理存在较大差异,值得我们深入研究分析,以便在同类案件中找到突破口。说回本案,我们在办案实践中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举证口头分家事实的存在,二是分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个问题是举证口头分家事实的存在。在本案中,张四弟和张小弟分家距今已经有三十多年了,虽然当时是在父母、舅舅的主持下进行的,但是没有签署书面的分家协议,且当年的见证者中,父母已经过世,舅舅不愿作证,兄弟俩各执一词,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这样的情况,在同类的案件中并不少见。

 

为了跨越举证的障碍,我们找来了当年可能知情的邻居、亲友等9人提供证人证言,其中4人出庭证明张氏兄弟曾经分过家,证人证言与兄弟俩自1986年3月开始分开居住的情况可以互相印证。此外,按照农村风俗,家里有两个儿子,为了公平起见,父母会等到第二个儿子结婚成家后安排分家,从分家时间上来看,张家在张小弟结婚当年分家符合农村风俗。最终法院认定兄弟俩进行过分家,且张四弟分得涉诉的72号院具有高度盖然性。

 

分家在我国农村地区普遍存在,一般是指子女结婚成家后独立成户,与父母、其他兄弟分开居住、生活。分家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形式,另一种是口头形式。无论是书面形式还是口头形式,一般都会邀请同族长辈或者村干部作为见证人。如果有分家单等书面材料的话,分家事实是否存在就不存在争议,但是口头分家在证据上具有天然劣势。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听取知情人的证人证言或者实际履行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

 

第二个问题是分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分家不仅涉及赡养老人等人身关系的内容,还包括父母赠与子女财产、家庭财产债务分割等财产内容。具体到本案中,已有证据可以证明,在父母的主持下,张氏兄弟当年确实进行了分家,张四弟分到了72号院和76号院,张小弟分到了66号院。目前,实践中对分家有两种可能的认定,一是赠与,二是共有物分割。

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国家政策实际上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即任何人不得进行买卖、赠与、投资入股、抵押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例外情形是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以及宅基地使用权随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的转让而流转。所以,张大爷的分家行为不宜被认定为赠与,我们更倾向于认为是共有物分割。

在本案中,张家的三个女儿都已经出嫁,没有参与这次分家。我国宅基地使用权以户为单位持有,户内家庭成员均平等享有相关权益。如果分家是共有物分割,外嫁女不在场会不会影响分家的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外嫁女不在场并不影响分家的效力。从农村习俗而言,成年子女结婚即视为成家立户,三个女儿户口均外迁至夫家,宅基地使用权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所以,女儿外嫁迁户,既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属于户内成员,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关权益具有法理基础。司法实践中,外嫁女对家庭财产的形成有一定贡献的,一般会给予适当补偿。在本案中,66号院翻建的时候,张家的三个女儿就已经结婚,没有对建房有贡献,因此也不存在补偿的问题。


案外说法

我国农村宅基地和地上房屋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限制,统一确权登记制度普及较晚,同时又深受农村风俗习惯的影响,权属认定非常复杂,不同法官的观点差异较大,案件均具有较大的风险。

总的来说,目前涉及农村宅基地的相关诉讼中,只用法律政策难以解决争议,必须结合农村风俗进行综合判断。在深入了解农村风俗前,外嫁女不再参与娘家的分家,听起来很像是重男轻女,事实上符合农村的实际情况。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律师也需要走上“田间地头”,从农村生活实践中去寻找有助于案件走向的蛛丝马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