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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女因拆迁利益起纠纷,助女儿化解家庭矛盾挽救亲情

案情简介

田大娘与钱大爷婚后共育有三位子女,分别为大哥钱某一、钱二姐,小女儿钱女士。

2011年,钱大爷与田大娘所居住的北京市某处的农村房产面临拆迁,此时钱大爷已于2002年因病去世,钱二姐一家及钱女士一家的的户口在该房产内,钱某一户籍不在拆迁房产内。经过与拆迁公司的沟通,拆迁公司分别与田大娘、钱女士及钱二姐的老公李先生单独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中田大娘、钱女士取得拆迁补偿款300余万元及两套共123平方米的两居室安置房屋,钱二姐一家获得110余万元及两套安置房屋。田大娘在取得拆迁补偿款后分别向三名子女各转账30万元,2014年两套两居室安置房屋交付,经全家协商后田大娘入住属于钱女士的房产,大哥入住属于田大娘的房产,田大娘由三位子女轮流照顾。

2015年及2018年钱女士与母亲沟通后,田大娘在钱女士陪同下通过银行现场转账给钱女士66.66万元,钱某一和钱二姐得知后产生矛盾。

2019年初,田大娘在两位子女的要求下在大兴人民法院向钱女士提起了侵权纠纷诉讼,要求钱女士返还66.66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两万余元。

办案经过

钱女士在收到法院材料后,第一时间来到家理律所进行了委托,律师团队在充分了解案件情况后,认为该案不应为侵权纠纷诉讼,实质上是因为拆迁利益分配矛盾产生的分家析产纠纷,并由此制定了诉讼方案,一方面积极应诉,一方面向法院另诉分家析产纠纷来实际解决纠纷。随后团队通过积极联系侵权纠纷诉讼案件的主审法官,详细沟通该案情的实际情况,主审法官在判决驳回侵权纠纷诉讼案件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再处理分家析产纠纷。

案件结果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田大娘认可涉案房屋为钱女士所有,不再向钱女士索要66.66万元及其利息,钱女士同意田大娘居住至其百年之时。

家理律说

本案中家理律师成功维护了钱女士拆迁利益,同时维护了家庭的和睦,满足了当事人的诉求。

分家析产的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解体以后,即产生了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称为分家析产纠纷。首先何为家庭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该财产具有以下几个特征:首先,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以家庭成员间的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没有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家庭共有财产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家庭共有财产来源于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所得和各自劳动所得的财产,当然也包括共同继承的遗产、共同接受赠与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的财产等;再次,家庭共有财产为共同共有财产,在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分份额,共同享有所有权;最后,家庭共有财产只能产生于具备某种特殊身份关系的家庭成员之间。

对家庭共有财产的认定,一般可以考虑以下三个因素:一是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二是家庭共有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形成,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或共同接受赠与等;三是家庭成员之同是否有家庭财产共有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

由于分家析产案件可能会涉及财产数量、当事人数量较大,对于继承、分割、负担折价钱款,当事人往往需要互负给付义务,给付行为往往存在交叉,判项相对烦琐。所以该类案件当事人之间往往矛盾较深,法院在处理时会尽量避免矛盾激化,对各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由法院核算、折抵后一并酌情处理,真正做到减少当事人诉累,案结事了。此外,分家析产人身属性强,且当事人普遍存在对适用法律理解不足、诉讼能力欠缺等问题,法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做好权利义务释明,举证、质证指导,诉讼风险释明等工作,更好地引导当事人参与诉讼,让每个当事人在诉讼中感受司法公正、程序正义。


案外说法

民法典物权编的一大亮点,是增加规定“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明确居住权原则上无偿设立,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或者遗嘱,经登记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以满足居住需要。本案中涉及相关内容。居住权是在传统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之外的第三种权利,是指即使没有房产证,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也可以通过订立居住权合同或遗嘱的方式,对他人住宅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而且,居住权一般默认无偿设立(也可以双方自行约定),从向相关机关登记时开始设立,一经设立,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也不能出租,只有在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才消灭。

《民法典》居住权规定有: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六十九条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条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民法典》同时还规定了居住权的相关内容,比如,设立居住权有两种方式,一是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二是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等。

最后,家理律师要提醒大家的是,一定要做好登记,没有登记的居住权,是没有保障的。